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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新经终字第2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良,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运输公司经营管理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金山支行(原名乌某齐市金山城市信用社,下称金山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代表人艾尼瓦尔,金山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金山支行信贷员。

上诉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山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1998)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金山支行向海南鑫煌石化公司(下称鑫煌公司)提供贷款(略)元,同月二十八日,金山支行与金煌公司、运输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山支行向鑫煌公司提供贷款(略)元,月利率为13.725‰,期限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运输公司对鑫煌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运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鑫煌公司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02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鑫煌公司向金山支行出具贷款确认书,认可尚欠(略)元,利息(略).98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金山支行与鑫煌公司、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鑫煌公司取得贷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运输公司应依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因鑫煌公司的还款行为而中断,因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金山支行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运输公司应对鑫煌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运输公司归还金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运输公司偿付金山支行利息(略).98元。案件受理费(略).92元,财产保全费(略).13元,合计诉讼费(略).05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主合同无效,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山支行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山支行与鑫煌公司、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山支行向鑫煌公司提供用于购油的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3.725‰;借款期间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合同还约定,鑫煌公司以贷款作为还款的资金来源,从其在金山支行开立的246-107帐户上扣除。鑫煌公司请运输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方。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二)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鑫煌公司向金山支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金山支行在借据上加盖的业务印章和银行进帐单表明,金山支行将300万元贷款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转入鑫煌公司在金山支行开立的246-107帐户。(三)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即300万元贷款进入鑫煌公司帐户的当日,金山支行将300万元贷款以特种转帐的方式予以收回,其转帐传票上注明转帐原因为还贷款,此笔转帐收付业务在金山支行出具的银行对帐单上均已载明。(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鑫煌公司经理戴景怡出具一份贷款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一九九五年三月,经与金山城市信用社协商,同意以转贷形式归还借款300万元,但信用社提出必须有担保单位,方可发放贷款,经我与运输公司协商,运输公司同意担保300万元用于购销柴、汽油业务。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办理货款手续(出具借据),于同月二十八日签订贷款合同,300万元借款于五月二日到帐直接转还了贷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帐单、银行特种转帐传票、银行对帐单、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金山支行与鑫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但金山支行与鑫煌公司在未取得运输公司同意,自行协商将运输公司为鑫煌公司用于购销柴、汽油业务担保的300万元贷款,以特种转帐方式收回(归还)了鑫煌公司欠金山支行的旧贷款,借、贷双方相互串通的行为违背了运输公司为鑫煌公司用于购销业务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运输公司的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运输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担保有效,判决其对鑫煌公司未予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92元,财产保全费(略).13元,合计诉讼费(略).05元(金山支行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2元(运输公司预付),均由金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引泉

代理审判员孙本红

代理审判员魏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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