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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397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王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立案受理。6月9日依法向被告孙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孙某乙自2006年底到2007年6月2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底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没有归还x元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乙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6日总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6日合计欠原告x元,并约定2007年底归还x元,但到期未还。2007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2007年6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5日还清;3、2007年6月29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6日被告孙某乙给原告书写“总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某乙于2006年12月1日接收晓雨轩茶社,接手价人民币5万元整,又借2万5仟元整,2007年4月1日又买电脑3台9150元整,4月6日又借人民币1万元整,接茶社时付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整,共欠孙某甲x元整,现定于07年底前还5万元。今7年5月3日从孙某甲处又拿1万5千元整。(x元)。以上总据,以前所打零条一律无效。落款为;孙某乙”。2007年6月4日被告孙某乙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某青现金5000整,7月还清。落款孙某乙。2007年6月29日被告孙某乙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某青现金4000元整,落款为;孙某乙”。合计借款为;

x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孙某甲于2009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孙某甲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欠款x元。

逾期支付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43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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