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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溆浦县X镇X村支部委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严某甲于二0一0年五月一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五月七日决定延期审理,二0一0年六月三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易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严某甲与他人一起承建本村村民厕所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沙子堆放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家附近的公路上,影响邹某某用车辆装运货物通行。2009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邹某某同其表弟向某攀骑摩托车路X村部时与被告人严某甲相遇,邹某某要求严某甲将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扒开,严某甲要邹某某自己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邹某某在争吵时骂了一句娘,严某甲便拉扯邹某某,使邹某某的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向某攀一同倒地。向某攀骂了一句严某甲的娘,严某甲便朝向某攀的左脸打了一拳。此后,邹某某的母亲将向某攀挨打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向某攀的父亲向某。当晚7时许,邹某某用摩托车搭乘向某攀的父母向某、邹某清来到被告人严某甲家。被告人严某甲正在屋外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说话,向某下车后,边质问严某甲为什么打向某攀,边用脚踢打严某甲,在场的村民张某某、严某乙等人赶紧将双方劝开,向某又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某某甲。严某甲躲过向某掷的砖头后,回到家中拿来一把割草刀,见邹某某手中拿着一块石头,便朝邹某某砍了一刀,致邹某某的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74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已赔偿7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和辩解、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等。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严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x.74元的70%,计x.51元,扣除已赔付的7900元,尚欠x.5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请法院结合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某甲是溆浦县X镇X村支部委员,负责村级卫生厕所和化粪池建设。2009年8月下旬,严某甲将施工用的沙子堆放在邹某某家附近的公路上,影响邹某某车辆装货通行。8月27日下午5时许,邹某某同其表弟向某攀骑摩托车路X村部时与严某甲相遇,邹某某要求严某甲将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扒开,严某甲答应第二天扒沙子,因邹某某当时比较激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邹某某在争吵时骂了一句严某甲娘,严某甲便拉扯邹某某,使邹某某的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向某攀一同倒地。向某攀起来后亦骂了一句严某甲的娘,严某甲便朝向某攀的左脸打了一拳,经人劝解,双方就各自回家了。事后,向某攀将此事告诉了邹某某的母亲,邹某某的母亲将向某攀挨打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向某攀的父亲向某。当晚7时许,邹某某用摩托车搭乘向某攀的父母向某、邹某清来到严某甲家,当时严某甲正在屋外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说话,向某下车后,边质问严某甲为什么打向某攀,边用脚踢打严某甲,在场的村民张某某、严某乙等人赶紧将双方劝开,向某又捡起一块砖头掷向某某甲,严某甲躲过向某掷的砖头后,跑回家中拿来一把割草刀,见邹某某手中拿着一块石头,便朝邹某某砍了一刀,致邹某某的右手腕受伤。伤后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属七级伤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某甲对邹某某的重伤和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和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八级伤残。案发后,上诉人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900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严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严某甲一次性再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x元,邹某某请求法院对严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时严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严某甲因承建村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将施工用的沙子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他的车辆装货通行。2009年8月27日17时许,当他在村部见到严某甲时他就要求严某甲将堆放在路上的沙子扒开,但严某甲要他自已扒,他不肯,为此与严某甲发生争吵,严某甲就将摩托车、他和其表弟向某攀一起拉倒在地上,向某攀爬起来后就骂严某甲的娘,严某甲听后就朝向某攀左脸打了一拳。事发当晚他与向某攀父母到严某甲家找严某甲理论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和扭打,严某甲跑回家中拿了一把割草刀将他右手腕砍了一刀。

2、证人向某攀(邹某某的表弟)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他搭乘“平哥(邹某某)”的骑摩托车到村部的商店买啤酒返回到村蓝球场时,见到“毛老三(严某甲)”就告诉了“平哥”,“平哥”听后叫他下车并讲要与“毛老三”商量门前公路上那堆沙石的事,他当时站在离他俩10多米远的地方听到“平哥”讲要“毛老三”把那堆沙石扒开,“毛老三”就讲“现在还去扒沙石,明天把沙石扒一下就是”,“平哥”当时比较激动,语气也大了一点,就对“毛老三”讲:“村里的化粪池是你负责,沙石是你堆的,你把沙石拉开我要拉猪”,当时“毛老三”就回答:“你拉猪管我卵事”,随后他俩就吵了起来,他见状就去劝解。“平哥”讲话时骂了句娘,“毛老三”听“平哥”骂娘就去拉“平哥”,他、“平哥”和摩托车就一起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后就朝“毛老三”骂了一句脏话,“毛老三”就朝他左脸打了一拳。事后他将此事告诉了“平哥”的妈,“平哥”妈又告诉了他爸爸向某。到晚上7点多钟,他听人讲“平哥”手腕被人砍伤了。

3、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得知儿子向某攀被“毛老三”打了后,便要侄儿邹某某用摩托车搭载他们夫妻去找“毛老三”。到“毛老三”家后,见“毛老三”与三个人正在屋外讲话,他便上前质问“毛老三”,还踢了“毛老三”一脚,但被他老婆和侄儿拉住了,随后“毛老三”跑回家里拿出一把割草刀冲向某,他在“毛老三”进屋时在地上捡了一个大砖头,“毛老三”拿刀返回在离他三、四米左右时,他侄儿邹某某就伸手上前去拦“毛老三”,“毛老三”就用刀将邹某某右手腕砍伤了。证人邹某清(向某某爱人)的证言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4、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他与严某甲、严某丙等人在严某甲屋外闲谈,邹某某骑着摩托车搭载向某夫妻来了,向某等人下车后,向某就冲向某某甲,并质问严某甲为什么打其儿子,言辞很激烈,随后双方用脚互相踢打,他就拦住向某,并要旁边的人将严某甲劝回去,过了一会儿,邹某某的手被砍伤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他和严某乙、严某丙、严某甲在严某甲屋外闲谈时,“平平”骑着摩托车搭载其姑父、姑母来了,他们三个一下车就扑向某某甲并拳打脚踢,他和严某乙见状就去拦“平平”姑父,严某丙就把严某甲往屋里推,但一下子推不开,随后平平姑父从地上捡一砖头往严某甲身上掷砸,当时严某甲在自家屋铁门边,但是否打到没看见。约分把钟时间,他就听见有人喊“平平,剁伤了”。证人严某丙证明的内容与张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另证明,他看见严某甲用割草刀将“平平”砍伤的事实,后他把严某甲的刀夺下来交给了严某甲母亲谢春华。

6、证人谢春华(严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多钟,她儿严某甲正与严某丙、严某乙、张某某在屋外讲话时,“平平”和邹某翠夫妻骑摩托车来到她屋前,“平平”下车就踢了她儿一脚,她怕出事就抱住她儿,她儿讲:“妈妈,你还要抱住我,你就只有两亲儿了,你这条儿的命就没有了”,她听后就放手了,这时“平平”的姑父拿起块大石头砸她儿,但没砸到,后她儿就走到自家院子拿起割草刀把“平平”砍伤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X镇X村严某卫屋外,南面为严某卫家外围墙,东面为严某甲家,西面为沙石公路,北面为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水泥路X路的交叉处,此处有一斑点血迹。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9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严某甲母亲谢春华手中依法提取割草刀一把,谢春华供述其子严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持该刀伤害了邹某某。该刀照片经严某甲当庭辩认系其砍伤邹某某的割草刀。

9、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鹤洲司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邹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八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证明,严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街道炼化中国银行被当地警方抓获的经过情况。

11、溆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向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严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900元的事实和村级化粪池建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支委严某甲负责技术指导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严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12、医疗发票和鉴定费收据证明,邹某某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x.58元、鉴定费450元。

13、上诉人严某甲对其因负责村里卫生厕所改造将沙石堆放在路上与邹某某、向某攀发生纠纷而打了向某攀一拳以及案发当晚19时许邹某某与其姑父、姑母来到他家殴打他,他回家拿了一把割草刀出来时看到邹某某拿着石头对着他时,他用刀将邹某某右手腕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邹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严某甲一次性再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x元,邹某某对严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严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严某甲不适用缓刑,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严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某甲是在其家附近与前来殴打他的被害人等人发生扭扯并挣脱他人的阻拦后到自已家中取来割草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砍伤,其回家后完全可以选择离开,并躲避可能受到的不法侵害,但其取刀后仍返回现场并持刀将被害人邹某某砍伤,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严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严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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