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甲因与侯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乙与被告侯某甲系兄弟关系。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侯某甲曾向原告侯某乙借款承包工程。双方于1997年3月19日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于1997年3月23日、1997年4月19日、1997年4月21日三次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90元、900元。2007年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此借款已抵偿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乙向被告侯某甲提供借款后,被告侯某甲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扣减被告还款209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侯某乙要求被告侯某甲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侯某乙要求被告侯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提出用合伙分红,木材款抵偿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在二年内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乙要求被告侯某甲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1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
上诉人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侯某乙拉走了我木材和钢材抵清了欠款,手续因九六年7•15洪灾丢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侯某乙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因承包工程向侯某乙借款x元,已归还2090元,仍欠款x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由侯某甲偿还欠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甲提出已用木材和钢材抵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2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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