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住所地,许昌市X路北段。
代表人贾某某,任该中学校长。
被告贾某某,男,约35岁。
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该校的宣传广告。在双方所确定的许昌市邮政报刊亭广告位上进行发布,广告制作、发布价款共计x元,发布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广告制作与发布,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的合同,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目前,该合同的发布期早已届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下余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广告费7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邮政报亭两侧广告位进行广告发布,有关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广告内容由乙方负责设计;每座报亭100元,共计x元,双方签合同起付25%,即5000元,合同完成后再付75%,即x元;发布日期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尾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合章,经手人郭建伟、王金聚亦分别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广告登记,并如期进行广告发布。被告在广告发布期满后给付过原告一部分广告制作发布款计x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在许昌市教育局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所签定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了广告并予以发布,全面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被告现仍拖欠部分广告制作发布款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制作发布费,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是该校校长,其个人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许昌市赢合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款70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8日起计付至还清广告制作发布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弦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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