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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收费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刘东,被上诉人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被上诉人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21日8时,被告谢某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沿S322线由桂阳方向驶往郴州方向,途经S322线x+500M菁华园学校路段时,撞到道路上堆放的粉石堆,造成原告及谢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经住院治疗于8月27日转该院南院康复科做康复治疗。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从该康复科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护脑,改善记忆治疗,2、继续脑瘫训练,站立训练,电针等康复治疗,3、随诊。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已办理结算药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三笔,分别为x.6元、2392.9元、x.4元,共计x.9元。期间,原告还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2笔,分别为189.8元、38元;进行眼科治疗药费、治疗费140元;因治疗购白蛋白花费3480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丙的母亲参与护理原告近2个月时间。2008年11月4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康复科出具证明,证明:患者谢某丙目前在我科行康复治疗,具体项目有偏瘫肢体功能训练,关节松动2区(右肩、右腕)、生态训练、平衡训练、电针、温针、低频小脑电、高压氧治疗等,根据患者病情及康复进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个月,3个月后至1年半内建议在门诊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6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球后注射7次,花费140元。2009年1月11日,原告又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当日结算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x.6元。综上,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自购药品费用共计x.3元(另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被告谢某丙已向原告偿付x元,被告华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x元。

二、2008年9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郴公交二重认字(2008)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道路X路面,视线良好,摩托车头东尾西倒在南侧第二车道内,前轮距路边长2.6m,右轮距路边长1.6m,摩托车朝西留有一条长3m的倒地痕,倒地痕起点距路边长2.4m,右轮往西9.5m处有一堆粉石堆,面积4m(长)×3m(宽)×0.5m(高),完全占用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粉石堆来车方向无警示标志;原告及被告谢某丙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华龙公司未能及时清除堆放在道路的粉石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3、乘车人谢某甲虽未戴安全头盔,但其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上,谢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龙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责任。

三、2008年10月29日,被告谢某丙由其母亲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因重型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属三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四、原告谢某甲属农村居民。

五、2006年6月1日,被告华龙公司(甲方)与郴州市X路管理站(乙方)签订了1份《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郴资桂公路经营权于2003年9月1日转让给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根据湖南省公路X路字(2003)第X号《关于新建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路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转让合同》的规定,核定郴资桂公路X路政管理人员为9名,路政管理经费按每人每年3.5万元,共计31.5万元,由甲方按期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或接到养护人员举报在有效路面上乱倒渣土、垃极等公路路障时,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处理。经乙方调查、核实,确实无法认定时,甲、乙双方按五五开分担责任,及时清除公路路障,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甲方负责日常的公路面养护清扫和修复损坏的公路X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郴资桂高等级公路X路政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安排路政管理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以便于双方工作联系,及时处理路政管理事务。2008年11月1日,被告华龙公司作出的《养护人员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每周星期天为休息日,养护人员应经常巡视路面状况,及时清除路面、路肩上的杂物、石块和泥土,保持路面、路肩整洁。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在国家实行“费改税”等政策前属收费公路。被告华龙公司在对该公路履行养护义务的过程中聘请有养护工,要求养护工人必须按照划分的路段坚持每天上路X路面、清理水沟、铲除杂草、保护公路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不得有任何影响安全行车的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龙公司于当日安排工作人员将前述石渣堆清除并摆放了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本院着重解决原告谢某甲诉求的合法性审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划分的归责处理问题。

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丙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华龙公司与郴州市X路管理站之间所签订的《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所处的郴资桂高等级公路X路,由被告华龙公司受让取得收费权,依法由被告华龙公司在经营期间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公路X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于公路在正常开放使用状态下(实施管制或封闭使用等除外)系实施24小时不间断通行使用,被告华龙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处公路的养护义务主体,应当依照《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应当安排路政管理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以便于双方工作联系,及时处理路政管理事务”的约定,对等地安排养护工作人员实行24小时轮班制工作,以便及时发现路面杂物,及时进行清扫,确保交通安全,及时与路政管理人员协调路政管理工作。被告华龙公司对于前述石渣未及时清除,负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龙公司应负本案的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丙无证驾车,在视线良好的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谢某丙应负本案主要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所伤部位为头部,应予认定该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也相应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依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被告谢某丙承担原告损失的55%,被告华龙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谢某丙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对于原告谢某甲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依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3元。2、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该鉴定系原告在主要损伤治疗终结后作出(其康复性治疗系辅助治疗手段,主要救治已终结),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依原告的致残程度,属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损害程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级别为1人护理,参照我市护理工最低工资标准(20元/日)计,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计算式:18年×365日/年×20元/日)。3、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其住院17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2088元(计算式:174日×12元/日)。4、原告应需对身体补充营养,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5、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予依照我省农村居民200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04.26元)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16元。6、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500元。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致残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原告虽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但在起诉时末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已分别偿付的赔偿金,应相应就各自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谢某甲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秋艳的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46元,由原告自负5%,为x.72元,由被告谢某丙承担55%,为x.95元,由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为x.79元;扣减被告谢某丙已赔偿的x元,被告谢某丙还应赔偿x.95元;扣减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x.79元;限两被告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丙、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某丙、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234元,被告谢某丙负担3300元,被告湖南华龙郴资桂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企业,已尽到了养护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24小时清扫路面,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事故路段视线良好,路面宽阔,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肇事司机谢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二重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清除堆放在道路的粉石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谢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原审判决谢某甲承担5%的过错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谢某甲则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答辩人未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谢某丙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有过错。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系由上诉人华龙公司受让取得收费权,华龙公司依法应履行公路管理、养护职责。本案由于事故路段堆有4m(长)×3m(宽)×0.5m(高)的粉石堆未及时清扫,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该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华龙公司,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谢某丙无证驾车,在视线良好情况下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华龙公司以制定了《养护工工作作息时间》进行了定期清扫,履行了养护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谢某甲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谢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谢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华龙公司承担谢某甲损失的40%,谢某丙承担55%,谢某甲自负5%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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