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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浩然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及其朋友陈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在网吧管理人员的劝解下二被告人先行离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西天尾镇X路口遇见被害人陈某丙及其朋友陈某丙,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中被害人陈某戊头部,被告人李某甲则从附近的“俊谷汽车修理店”内拿来一支钢管和一把菜刀,被害人陈某丙及陈某丙见状分头逃走。二被告人便乘坐一部“摩的”在协丰鞋厂围墙附近追赶上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分别持钢管、菜刀把被害人陈某丙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各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陈某、证人李某乙、陈某丙、林某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1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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