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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再终字第17号原审被上诉人蒋某某等与郴州精神病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再终字第17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蒋某某之亲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系本案另一原审被上诉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海飞,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男,该公司安全员。

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与原审上诉人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地运业公司)、段某丙、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隗某、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7日以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彭艳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光成、邓淑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玲娟担任本案记录。原审被上诉人江某某、段某甲、原审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上诉人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曹海飞,原审被告河南大地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原审被告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志敏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日,河南大地运业公司司机隗某驾驶豫Q-x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运地板砖从广东佛山去湖南岳阳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403m下坡路段某,发现高速公路前方有许多同向停驶的车辆,欲减速停车,因刹车失灵,不能控制车辆行驶,隗某便往硬路肩上驾驶,撞上停泊在硬路肩的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渝A-x(临)白色救护车,又依次相继推行湘L-x号、鄂A-x号、粤F-x号、湘L-x号车辆连续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水沟,造成豫Q-x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及货物、渝A-x(临)号、湘L-x号、鄂A-x号、粤F-x号、湘L-x号车辆受损,渝A-x(临)号车的乘车人段某桂、段某会、陈某、伍凤生、段某霖、黄晓军六人当场死亡,该车司机段某丙及乘车人周强英、段某利、伍黄斌四人重伤;湘L-x号司机李建国当场死亡,乘车人黎传高、曹桂兰、谭祖忆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隗某驾驶豫Q-x号半挂大货车严重超载且制动失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当日在该路段某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工作人员正在清理、疏通中,但是,渝A-x(临)号车驾驶人段某丙、湘L-x号车驾驶人李建国、鄂A-x号车驾驶员蔡伯祥、粤F-x号车驾驶人李谢伟、湘L-x号车驾驶人唐国球并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实豫Q-x号半挂大货车二、三轿制动蹄片磨损严重,事故前三桥右侧制动毂开裂。且司机余新林、王文林、隗某均已明知,而过于自信,是酿成此次特大事故的主要原因。隗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乘车人段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事故死亡。蒋某某系死者段某桂之母,江某某系死者段某桂之妻,段某甲系死者段某桂之女,上述四人均属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段某乙系死者段某桂之子,属城镇居民。蒋某某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均有劳动能力。儿子段某会、段某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河南正阳分公司系河南大地运业公司设定的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豫Q-x号车是2004年11月1日购买,同年11月25日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正阳分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地运业公司、正阳分公司、隗某、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精神病医院、陈某某、段某丙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隗某驾驶制动失效的机动车上路,且超载,又是下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并非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驾驶人段某丙、李建国、蔡伯祥、李谢伟、唐国球驾车停在公路X路肩上,其行为增大了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受损的危险因素,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五驾驶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隗某应负主要责任,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其他受雇驾驶人不具有致害的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河南正阳分公司系河南大地运业公司开办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大地运业公司承担。因此,隗某不论是为河南正阳分公司从业,还是为河南大地运业公司从业,其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河南大地运业公司承担。豫Q-x号车属正阳分公司所有,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段某丙驾驶的渝A-x(临)白色救护车被隗某驾驶的豫Q-x号半挂大货车碰撞后,撞上李建国驾驶的湘L-x号车、蔡伯祥驾驶的鄂A-x号车、李谢伟驾驶的F-x号车、唐国球驾驶的湘L-x号车,属于意外事件,四车所有人对渝A-x(临)白色救护车的损失及人员伤亡不承担责任。渝A-x(临)号车属精神病医院所有,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某丙的驾车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桂属善意乘车人,其损害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Q-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仅为20万元。因本次事故中伍黄斌已最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伍黄斌对该保险限额取得优先受偿权。伍黄斌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可由原告受偿。原告向隗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新林、王文林、隗某在事故前明知车辆刹车有问题,仍违规驾驶有问题车辆行驶,河南大地运业公司和河南正阳分公司无疑负有监管、制约不力之责。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河南大地运业公司、隗某及精神病医院共同侵权致段某桂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桂的死亡赔偿金x.2元;由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桂的死亡赔偿金x.8元。二、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桂的丧葬费3942.24元,由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桂的丧葬费985.56元。三、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576.45元,由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给原告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11元。四、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亲属为段某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208元;由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亲属为段某桂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52元。五、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隗某、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承担第一、二、三、四项金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六、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15万元内赔偿本院(2005)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的余额,赔偿原告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赔偿后可以抵减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审判决认为,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阳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五)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丙、李建国、蔡伯祥、李谢伟、唐国球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民事赔偿中的赔偿责任相区分。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来看,渝A-x(临)号、湘L-x号、鄂A-x号、粤F-x号、湘L-x号五台车的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是被隗某驾驶的豫Q-x号车撞击所致。这五台被撞车辆相互之间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段某丙等五驾车人只应承担各自所驾驶车辆及乘车人员伤亡损失的次要责任,隗某承担主要责任。就本案而言,豫Q-x号车与渝A-x(临)号车相撞,其损失就由隗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段某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李建国、蔡伯祥、李谢伟、唐国球与该损失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认为应当追加蔡伯祥、李谢伟、唐国球、李建国单位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段某丙驾驶渝A-x(临)号车属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承担。关于精神病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隗某与段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没有共同的故意以及共同的过失,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隗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失效的车辆上路行驶是直接原因,段某丙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不会必然引发事故的发生,只是给隗某驾驶车辆撞上创造了条件,隗某的驾车行为与段某丙的停车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隗某与段某丙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精神病医院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八项判决。二、变更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由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隗某承担第一、二、三、四项金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由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赔偿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蒋某某、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精神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隗某的驾车行为与段某丙的停车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隗某与段某丙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精神病医院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关键在于隗某、段某丙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构成各自的单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侵权行为有如下法律特征: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行为的共同性;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4、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的一种。本案中,乘车人段某桂的死亡,系隗某的行为与段某丙的行为结合所致,符合数人侵权的外部特征。隗某、段某丙两侵权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段某丙驾车遇前面车辆受阻,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尚能停车的情况下,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上,存有过失,但在整个过程中他不可能预见到隗某所驾驶的严重超载车会制动失效,同向与自己停驶的车相撞并导致乘车人死亡。隗某的驾车行为严重违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隗某与段某丙在主观上虽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符合“行为的共同性”这一特征。即隗某、段某丙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分割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鉴于本案,隗某、段某丙的两车相撞行为,系同时共同发生的行为,段某桂的死亡是这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形成的必然结果。换言之,隗某、段某丙两行为在同一时空范围内互相结合,形成一个损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即对损害结果而言两个行为不可分的一个整体。这类必然性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属直接结合。在本案中,尽管段某丙的停车行为不是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判断共同侵权的依据是行为的结合方式,而不是行为的积极与否,两机动车相撞无论其是积极还是消极,都是行为的直接结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段某丙、隗某两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段某丙是精神病医院的司机,当日是执行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应由精神病医院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精神病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精神病医院驾驶员段某丙的行为与隗某的行为之间是属于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进而精神病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一规定,很明确地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对这一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规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对这一行为,应当“按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担责”。

如何理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对间接结合有较清晰的界定。学理上一般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即要求数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间接结合中的多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且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某些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就其本身,它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不难看出,学理上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界定是非常明确的,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

抗诉机关认为“隗某与精神病医院驾驶员段某丙所驾车辆相撞的行为系同时共同发生的行为,段某桂的死亡是这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形成的必然结合。”“这类必然性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属直接结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照上述学理上对间接结合的界定,应该说,隗某的严重违章驾车行为与段某丙的违章停车行为均是发生这次七死七伤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隗某和段某丙在事故中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显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段某丙在非紧急情况下,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然而,段某丙这种违章行为只是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七死七伤的严重后果创造了条件。案发当时,段某丙所驾车辆完全处于一种静止状态,这种静止状态的车辆本身并不会,也完全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事故的发生,更不可能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隗某的违章驾车行为与段某丙的违章停车行为之间的紧密程度,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他们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完全不同,且是完全可以区分的。抗诉机关认为隗某、段某丙的两车相撞行为是“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段某桂的死亡是这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形成的必然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抗诉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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