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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昆明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普吉农贸市场后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副站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以下简称培训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2月25日13时,在昆明市X路X路段,原告许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x学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培训站的驾驶员培训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正在履行被告培训站安排的培训任务。云x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6128元、因车辆肇事造成的贬值损失88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有权就其财产受损而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l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是在履行被告培训站安排的培训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培训站承担赔偿责任。因云x学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修理费6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182元由被告培训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8869元及租车费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同期,由被告昆明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418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云x号车辆的维修费、车辆贬值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由是云x学号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也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承担定损额4182元的维修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只赔2000元是错误的。另外,云x号车辆因肇事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直接损失,鉴定机构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实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6182元、贬值损失8869元、租车费4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培训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8869元及租车费4000元是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8869元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的依据是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云x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x元,该车在事故前市场价值应为x.28元。上诉人许某某以此认为,如果该车要出售,如果没有因交通事故损坏,可以卖高价,但是被损坏了就会有损失,产生了8869元的差价,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差价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培训站认为培训站已购买了全保,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均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车辆已修好,已恢复到新车状态,不存在贬值的问题,也不能说肇事就一定给上诉人带来车辆的贬值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经修复情况良好,且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损害即应赔偿,上诉人许某某的车辆造成了6182元的修理损失,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相应处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次,因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肇事行为,的确使上诉人许某某的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坏,但车辆的损坏修复后是否会给上诉人许某某的车辆造成贬值损失呢经审查,从上诉人许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内容看,确实反映出事故前与事故后车辆的市场价值有一定的区别,但从上诉人许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车辆的行为看,该价值的区别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许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4000元租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通知上诉人许某某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但上诉人许某某擅自改变修理地点,其是在蓄意扩大损失,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培训站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损失是上诉人许某某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在其车辆修理期间,确实支出了租车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许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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