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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冶某某与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冶某某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捷通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冶某某乘坐捷通公交公司5路公交车,在许昌汽车东站东南角拐弯处下车时,公交车突然启动,将原告从车门摔下,经诊断,原告两上门牙折断,1度松动。经鉴定为轻伤。之后,原告诉被告捷通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23.6元。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原告冶某某的医疗费73.6元、鉴定费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423.6元。由被告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冶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5月2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级32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之后,原告又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8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规定认定,被鉴定人冶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冶某某并非被告单位之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冶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冶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是客运合同纠纷,而且该纠纷的定性已经被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认定,而该判决否定了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交通事故是行人与车辆、车辆与车辆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而本案是上诉人在下车时摔倒在地导致了受伤,是一般的人身伤害范畴,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二、本案伤残等级评定根据相关的规定和实践,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定性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6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后果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与原X号判决认定本案属客运合同纠纷没有任何矛盾。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性质和致害原因的区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伤情、伤残评定标准是针对引发伤害后果出现的原因设置的,上诉人套用工伤评定伤残评定标准,主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首先,本案伤害后果不是工伤损害。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职工,也非被告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身份上的支配、管理关系,因而不可能构成工伤。按照工伤评定标准对其伤害后果进行评定,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本案损害不适用工伤评定标准。本案系因交通工具在道路行驶中致人损害,无论从原因上,从当事人的身份上,损害发生的场所上,都与车辆的道路行驶致人损害密不可分,而与所谓的工伤毫无联系,根本不能牵强的适用工伤评定标准。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当然不存在伤残赔偿。三、上诉人据以主张自己伤残的莲城法医司法鉴定书自相矛盾且适用废止的评定标准,明显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鉴定书及其所依据的材料中,均显示上诉人牙齿折断,并无任何脱落的描述,而鉴定结论却以上诉人切牙脱落作为评残依据,文不对题。其次,该鉴定书适用的标准已被废止。鉴定书记载的评残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早在2006年己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替代,废止失效的标准,而鉴定书却在2007年仍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明显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审两次判决均认定原告是在乘坐公交车辆时因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导致了原告伤害,与本案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规定认定,被鉴定人冶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判决驳回上诉人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冶某某上诉称本案伤残等级评定应根据相关的规定和实践,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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