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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甲(乳名轩某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轩某乙(乳名轩某安),男,1963年9月19月生,汉族。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轩某甲伙同付一x、付二x、赵一x、赵二x、郑xx、赵三x窜至柘城县X乡X村南的河沟子里盗窃杨树17棵,价值1500元。

200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轩某甲伙同付一x、付二x、赵一x、赵二x、郑xx、赵三x窜至柘城县X乡X村南河沟子里盗窃杨树5棵,价值900元。

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轩某乙伙同付一x、付二x、赵一x、赵二x、陈一x、陈二x窜至鹿邑县X乡中午楼北地南北路上盗窃杨树6棵,价值2000元。

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付一x、付二x、赵一x、赵二x、史xx(另案处理)窜至柘城县X乡X村南河沟子里盗窃杨树10棵,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一x、付二x、赵一x、史某x、赵二x、陈一x、陈二x、史某x供述,被害人赵一x、赵二x、赵三x、陈一x、陈二x、赵四x、赵五x等人陈述及同案犯付xx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史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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