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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再终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郴州分行)及原审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南侧日月路。

负责人谷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所主任。

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郴州分行)及原审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郴州同兴会计所)侵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郴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光成、邓淑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玲娟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敏,被申请人中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原审被告郴州同兴会计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和同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装饰合同。2002年11月5日,被告中行郴州分行为芳园公司股东李少波、周建华出具了出资68万元的《资金证明》一份,同兴会计所根据《资金证明》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郴州芳园公司因此而得以注册设立。原告蔡某某与芳园公司的两份合同均因郴州芳园公司违约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郴州芳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x.79元。判决后,因郴州芳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出资人李少波、周建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两出资人均下落不明,于是法院对上述两案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中行郴州分行内部职员涉嫌出具了虚假金融票据一事,已立案侦查。

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中行郴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对外代表的是中行郴州分行,应由中行郴州分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行为涉嫌犯罪,但中行郴州分行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的手段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中行郴州分行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一种经济往来行为,这种经济往来依赖于郴州芳园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虽然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在郴州芳园公司成立之前,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郴州芳园公司成立之后,郴州芳园公司是否成立与两份合同的履行有着密切的关系,原告是基于郴州芳园公司的设立才与郴州芳园公司履行合同。被告中行郴州分行认为郴州芳园公司的股东出具68万元虚假资金证明,具有一种社会公示作用,使他人相信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因此,对合同的签订及继续履行起到关键的作用。因被告中行郴州分行的行为导致郴州芳园公司非法设立对原告与郴州芳园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受损有因果关系,在对郴州芳园公司及出资人李少波、周建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由被告中行郴州分行在过错范围内即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行郴州分行以其虚假出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郴州同兴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依据中行郴州分行的资金证明所出具,程序合法且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的损失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毕(止)的请求,无法确定数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8元,其他诉讼费2804元,合计8412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承担。

原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李少波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同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饰合同》。2002年11月1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李少波、周建华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郴州市开发区芳园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并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二00三年五月一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2年11月5日,郴州同兴会计所依据2002年11月5日盖有中国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火车站分理处业务公章的银行询证函(设立)、银行进帐单及现金解款单等资料,为郴州芳园公司股东李少波、周建华出具了验资报告。被上诉人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的两份合同均因郴州芳园公司违约而酿成纠纷,蔡某某诉至法院,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郴州芳园公司支付蔡某某各项损失费共x.79元。判决后,因郴州芳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出资人李少波、周建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两出资人均下落不明,于是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中行郴州分行内部职员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犯罪已正式予以刑事案立案。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两被告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侵犯了其财产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虚假资金证明包括银行询证函(设立)等资料中载明的时间均在原审原告索赔所依据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后,相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使用该资金证明,原审原告也就不可能基于信赖郴州芳园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而与其进行经济往来。并且,原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了该资金证明。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资金证明与被上诉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关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本案虚假资金证明加盖了上诉人部门的公章,对外代表的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必须以上诉人内部职员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未中止诉讼,其程序合法。

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郴州同兴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程序合法且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蔡某某对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其他诉讼费2804元,合计8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其他诉讼费2804元,合计8412元,均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原二审判决认为资金证明与索赔依据的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关的观点错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

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确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中双方诉争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申请人中行郴州分行向郴州芳园公司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与郴州芳园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房屋装饰合同,其签订时间是在中行郴州分行为郴州芳园公司出具银行询证函其相关资信证明之前,且二份合同并未对中行郴州分行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的行为及后果进行约定,说明郴州芳园公司在与蔡某某签订上述二份合同时并未使用中行郴州分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因此申请再审人蔡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与中行郴州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蔡某某在再审审理中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行郴州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金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6)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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