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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石林真诚养殖有限公司、石林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马街一组,石林县板桥镇碧落甸村第三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真诚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林县X街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县公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县X镇X村委会马街X组。

住所地:石林县X村X街。

负责人芮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徐某某,中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石林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住所地:石林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乙,组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林真诚养殖有限公司、石林县X镇X村委会马街X组,原审第三人石林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1993年9月2日,我与被告马街X组、第三人碧落甸三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我先建轧钢厂,后改建为废矿渣加工厂。为提取废矿渣中的铜和铁,2004年以来,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的现金合计人民币x.60元,其中:购置机械设备合计x.60元,修建厂内基础设施合计x.50元,发放工资x.06元,购进主要原料(铜矿渣)3158吨,合计人民币x元,机械维修、水电及差旅费合计x.44元。经过三年多的努力,从3000多吨废铜渣中,生产出了32吨铜精砂(品位均达10.21%),还生产出经磁选的半成品200余吨铜精砂(品位均达6.54%),还有未经磁选的300余吨铜精砂(品位均达3.84%)。为进一步提高铜精砂的品位,我外出进行技术考察,周某资金也相对紧缺,拖欠了地租,我已向马街X组长说明要求缓交,但新上任的组长芮某某,暗地里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转租给被告真诚养殖公司。为达到转租的目的,被告马街X组擅自单方把我的“废矿渣加工厂”的铁大门的锁撬掉,换上新锁。2007年9月30日,被告真诚养殖公司强行将我的加工厂推得乱七八糟,厂内的机械设备、水塔、十三个水池及分矿池、十七间厂房都被拆毁,还将我精心加工的500多吨铜精砂当作废物,一些推了填塘子,一些拿去打地坪,还有些用了拌砂浆砌筑孵化场和做预制构件。我加工出来的500多吨150目左右细度的铜精砂,含有25%以上的铁,被被告任意糟蹋了。我拖欠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地租一年零六个月是事实,但被告马街X组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是违法的。被告任意损毁我的合法财产,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废矿渣加工厂”内的机械设备和加工好的铜精砂500吨,恢复厂房原状,被告马街X组继续履行原来的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真诚养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街X组是否签订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纠纷,我公司一概不知。2007年8月,我公司经人介绍,来到石林县X镇了解投资环境,经过多方走访了解,与马街X组磋商租场地搞养殖事宜。我公司与马街X组经过多次协商,于2007年9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20多天后,马街X组为我公司打开锁着的厂房大门,我公司按照马街X组的意思把原厂房内的废弃物清理堆放在一定的地方。在清理场地过程中,原告来阻止我们,并用铁线把厂房大门锁起,后被马街X组长袁禹劝走。2008年3月7日,碧落甸村民袁良以原告欠其电费为由,来拉我公司清理好堆在一处的废旧机械,我方电话告知马街X组,征得马街X组同意,袁良拉走了清理出来的废旧机械,并写给我方一份书面材料。我公司继续清场建好厂房,正常经营至今。我公司进入厂房,马街X组未清点过任何东西给我方,废旧机械被袁良拉走,场内的矿渣,马街X组已事先通知原告清理走,原告以不值运费为由不愿清理,现在还堆在厂房空地上,并没有铜精砂。我方依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为了投资搞养殖业,合同签订后征求马街X组的意见清理场地,手续合法、行为合法,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马街X组辩称:我方和第三人碧落甸三组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自1993年签订合同以来仅支付过四年的租金,尚欠我方八年的租金。原告不仅拒不支付租金,且在租赁过程中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其收取租金后拒不支付给我方,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称我方暗地里单方解除合同,擅自把原告厂房的锁撬掉不符合事实。在原告明确表示自己已经无能力支付租金,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方村X组干部袁禹、芮某某和碧落甸三组组长张某乙曾四次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事宜,且在2007年8月11日第二次协商时,原告明确表示他不要场地了,同意终止合同,让我方重新对外出租。我方当时要求原告写一个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说大家都是一条街上的,没有必要了,他说话算话的。因此,我方相信他说的话,才将场地租给被告真诚养殖公司。原告知道我方把场地出租后,出尔反尔,提出所欠的租金不交了,还要让我方补偿他x元搬迁费,我方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召开群众大会讨论,群众不同意。在我方第一次带人看场地时,我方打电话叫原告来开厂房大门,原告说他好长时间都没有进去过了,找不到钥匙。锁是原告叫我方撬掉的,且是原告所在小组的组长李继昌帮忙撬的。我方换了新锁后还送了一把钥匙给原告,原告说他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他不要钥匙了。原告诉称其厂内的机械设备和加工好的铜精砂等财产受损并要求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我方没有实施过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第二,原告放在厂里的机器因长时间不用已经生锈、破损,各种机器上能拆走的零部件,都因原告无力支付小工工资,在停产时被小工拆走了,剩下的空壳子因原告欠袁良7000余元的电费,被袁良卖掉了。第三,原告诉称的发放给小工的工资,支付的机械维修费、电费及差旅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四,原告购进的铜矿渣原料是否具有相应的价值,我方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生产的铜精砂根本不具有任何价值。本案中,我方将场地租给被告真诚养殖公司后,并未处理过原告的任何财产,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机器设备等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碧落甸三组述称:我方曾三次向原告催讨租金,第一次原告说他无力支付了,我方可以转租土地了,第二次原告说要搬迁费,第三次原告让我方等到过了中秋节再说。我方未去过原告的厂房,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也没有动过原告厂内的东西。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3年9月7日,张某甲与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并经石林县公证处公证,土地使用人为张某甲,经营轧钢,使用期为20年,从199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了厂房的界限。张某甲按约定支付了1994年至1996年的承包款,1998年,张某甲将地转租给通海人经营面食加工,因拖欠承包款,2002年11月19日,马街X组,碧落旬三组将厂房承包给段存林经营蜂窝煤,约定租期为五年。2004年8月,张某甲拟进行废矿渣加工、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把设备拉到了厂内的场地内摆放,使段存林停产不能经营。2005年3月段存林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5年2月21日,张某甲与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就1997年至2001年欠的承包款约定到2005年12月底付清,2005年后的承包款当年付清,张某甲并支付了当年的承包款2871元,其余承包款至今未予支付。2007年8月,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找张某甲协商支付承包款或者终止合同。张某甲表示经营不下去,承包款也无力支付,但具体事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2007年9月1日,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将厂房承包给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日石林真诚养殖有限公司成立。由于厂房被张某甲锁着,真诚养殖公司无法进厂,张某甲又不开门,不搬开机器设备,马街X组把门打开后,真诚养殖公司于9月27日进场,29日找来装载机将陈某、生锈的机器设备推到厂内一角摆放。2007年10月22日石林县公证处通知马街X组了解情况。2008年3月7日,因张某甲欠袁良的电费,机器设备被袁良当作废铁卖给他人折抵所欠电费款。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与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在1993年9月7日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张某甲不能按时履行交纳承包款的义务,致2002年11月19日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与段存林签订了《厂房转租合同》。2004年8月,因张某甲阻止,段存林停业。与此同时,张某甲拉来机器设备安装,进行废矿渣加工业,张某甲在支付了2005年的承包款后,又无力继续支付承包款,也无力继续经营,最终将厂房闲置。2007年8月,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主动找张某甲商谈时,张某甲表示无力支付承包款,继续经营,最终导致双方事实上终止了合同。在此情况下,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才与真诚养殖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恢复厂房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二被告返还加工好的铜精砂500吨的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确有500吨铜精砂摆放在厂内;二被告无缘由地对此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其毁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机器,其明知被案外人出售,一审法院对此也做了明释,但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且坚持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不再赘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被告在终止合同后,原告不主动腾出厂房,继续占用,导致真诚养殖公司与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的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基于上述理由,真诚养殖公司、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未就场地协议中止,给付搬迁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撬门进场、毁坏厂房、设备及产品,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返还财产,原物灭失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

被上诉人石林真诚养殖公司、石林县X镇X村委会马街X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林县X镇碧落甸第三村X组陈某: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表示过经营不下去,也未表示过不支付承包款,只是经营困难,且对一审认定机器设备陈某、生锈有异议。对此,上诉人一审所举数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场地生产处于停工状态,机器设备闲置、缺损,因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事宜,由于被上诉人未同意支付上诉人x元搬迁费的要求,上诉人终未搬离。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带第一被上诉人进场的时间和原因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不租场地了,才另租他人。因新租户要看场地,只能撬锁开门,换锁后拿过钥匙给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是协议签订20天后进场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进场的,也未交过钥匙给其。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协商过终止协议的事宜,因搬迁费达不成一致而未谈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换锁后给过钥匙一节事实,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补充查明:案外人袁良将堆放在场地内的上诉人的球磨机外壳一个、筛床两个、碎石机外壳两个及一些废铁拉走变卖。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张某甲与马街X组、碧落甸三组所签期限二十年的土地使用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承租方按期交纳租金的时间为1994年至1996年,因拖欠租金,出租方于2002年将土地厂房出租给段存林,此时应视为争议双方的协议解除。2005年2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对2004年以前的欠款作了清结,并约定2005年起当年租金当年付清,按以前合同履行。此时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新的协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履行新协议的过程中仍欠付租金,双方在协商终止协议的过程中,因上诉人索要的搬迁费过高未果而未搬离。本案上诉人因屡次欠付租金违约致出租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此时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终止合同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且在协商过程中将合同解除的意思通知了对方。合同解除后,承租方以出租方不支付搬迁费为由继续占有场地,期间其财产遭到损害。在此,因合同已解除,出租方对场地上的财物没有保管义务,承租人作为场地上厂房、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产品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尽照管义务致财产受损,过错不在出租人一方。被上诉人养殖公司进场使用场地系有合同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此外,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毁损灭失系案外人袁良所为,而上诉人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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