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扶沟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玉华,(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沟邮政银行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江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我行贷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被告张某、江某某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江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向我行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江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一直偿还着利息,履行着合同,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义务再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扶沟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江某某签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江某某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定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两次还利息,2008年11月22日还利息272.80元,2008年12月22日还利息264元,本金x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核算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江某某签定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杨某某虽两次按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息,但自2009年元月至今不再向原告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还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扶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自2008年12月23日计,罚息时间自2009年元月22日计)。
被告张某、江某某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某同
代审员刘慧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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