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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赵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让林,云南北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吴某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吴某英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自然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吴某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自然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吴某英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吴某英的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轿子山第一项目部签订《挡土墙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轿子山建设工程的配电室及路边挡土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某某雇佣当地的吴某英等农民工为其施工。2006年9月5日下午,吴某英在挖沙过程中被垮塌的沙石压埋当场死亡。吴某英系五原告的亲属,原告吴某某、杨某戊共有5个子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8月7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挡土墙安装协议》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与赵某某在支砌挡墙过程中需要的沙石料是向开沙场的第三人王某庚购买。死者吴某英在为第三人王某庚挖沙的过程中被沙压埋死亡。因此被告建筑公司与吴某英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轿子山公路挡墙。被告赵某某支砌挡墙过程中需要沙石料,是向第三人王某庚购买,挖沙的人是第三人王某庚雇请。被告赵某某从未雇请过吴某英。吴某英死亡后,原告自行处理了丧事。2006年11月20日,原告到乌蒙乡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庚陈述:吴某英系被告赵某某雇佣,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8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轿子山第一项目部将所承包的轿子山建设工程中的配电室及路边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雇佣吴某英在工地挖土、挖沙。9月5日吴某英在挖沙过程中被垮塌的沙石压埋当场死亡。吴某英死亡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挖土的工资。原告自行处理了丧事。吴某英系原告王某乙之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之母,系原告吴某某、杨某戊之女。原告吴某某、杨某戊共有五个子女。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到乌蒙乡司法所调解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死者吴某英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是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吴某英受雇于第三人王某庚,故第三人王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参照200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即x元;参照2006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计算吴某英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250元,赔偿20年,即x元;原告生活费参照2006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元计算,原告王某丁的生活费为6580元;原告王某丙的生活费为1098元;原告吴某某、杨某戊共有五个子女,生活费分别为8784元和8784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的伤害程度,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经济损失x元;二、第三人王某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和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挡土墙安装协议》是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合同,且建挡土墙不属于工程的范畴,不需要具备任何资质。对于致吴某英死亡的沙石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赵某某错误;2、被上诉人的证人是吴某英的姐妹,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言系虚假陈述。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错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发地沙场在2005年之前由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的哥哥王某金所开采,2005年后由原审第三人王某庚开采。因此与死者吴某英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不是原审被告赵某某。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一审采信了与死者吴某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几位姐妹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与吴某英及其他几个挖沙的人是亲戚,因此他们均不承认上诉人是向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买沙。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英受雇于赵某某;2、挖土是为了平整地下室,该工程是原审被告建筑公司自己的工程,当时工头是蒋传洪。因此上诉人在配电室及路边挡土墙工程的施工中并未雇佣吴某英挖土。上诉人在施工中所需沙石料是直接向原审第三人王某庚购买的,上诉人并未雇佣吴某英挖沙。五被上诉人在自行处理完丧事后两个月才要求司法所调解,不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是:上诉人赵某某是否雇佣吴某英挖沙本院现分析如下:1、2006年12月25日乌蒙乡司法所对上诉人赵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赵某某认可吴某英在其工地上挖土。事发后上诉人赵某某支付了吴某英挖土的报酬。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雇佣吴某英挖土;2、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雇佣吴某英系挖沙,上诉人赵某某向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买沙,但就买沙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未予举证。结合上诉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挡土墙安装协议》第3条挡土墙所需沙石料由上诉人赵某某负责运至施工现场的约定,可以证实吴某英所挖的沙用于上诉人赵某某建挡土墙。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在上诉人赵某某无证据证明吴某英履行的挖沙工作是受雇于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的情况下,而当存有吴某英受雇于上诉人赵某某挖土,后吴某英所挖沙料已用于上诉人赵某某建造挡土墙的事实,足以确定吴某英挖沙系受上诉人赵某某雇佣。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了其与孙贵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条,欲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将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孙贵有,不可能雇佣吴某英挖沙。其他当事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时间截止到2006年6月14日,而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挡土墙安装协议》在这之后于2006年8月7日签订,因此该《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条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将本案挡土墙工程转包他人;上诉人赵某某还提交了31个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这31人是为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工程挖土,上诉人赵某某未雇人挖土。其他当事人对此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所载明的是该31人的受雇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死者吴某英是否受上诉人赵某某雇佣。所以,对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吴某英受雇于上诉人赵某某挖沙的事实,故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吴某英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某为建挡土墙而雇佣吴某英挖沙,吴某英在挖沙过程中被沙石压埋死亡,上诉人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某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建挡土墙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赵某某,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吴某英挖沙时因沙石垮塌被压埋死亡,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吴某英的死亡与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建筑公司和赵某某认为吴某英系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雇佣,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筑公司和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主文中未清楚判决上诉人建筑公司和上诉人赵某某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王某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经济损失x元。”

三、由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杨某戊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15元,予以退还903.15元;上诉人赵某某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予以退还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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