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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马某某的孙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家的田与被告的田相邻,田的北端有一条进出田水的小沟。2008年4月被告把原告的这条小沟挖掉作为田耕种,原告及时向当地村组干部反映,镇司法所查看后做原告的工作说等被告的稻谷收后,再让被告留出沟。水稻收割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4日又到现场解决,并对进水沟界限进行定桩,要求被告整理沟埂。可是被告不按司法所定的进水沟界限整理沟埂,致使原告家的田无法灌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留出原告家的进水沟长3.5米、宽0.2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家的田埂原有80公分宽,被原告挖掉。经镇司法所解决,原告虽然对原告家的田埂进行了修理,但未恢复原来的宽度。被告没有把原告的沟埂挖了做田耕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请司法所的人员来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家的田与被告的田相邻,田的北头原告家有一条进出水的小沟。2008年4月原告将被告的田埂挖掉一部分,被告向镇司法所反映,司法所责令原告将被告的田埂恢复原状,原告已及时将被告的田埂恢复。后被告又把原告的水沟挖掉作为田耕种,原告向村组干部反映,村组干部现场看查后叫其到镇司法所反映,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次查看后,因被告的田里已插上秧,就做原告的工作说等被告的稻谷收后,再让被告留出沟。水稻收割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于2008年12月24日到现场解决,并对进水沟界限进行定桩,但被告至今未按司法所所定的进水沟界限理好沟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田相邻,原告家的田有一条约20公分的进水沟,被告家的田稍低不便排水。本来两家应相互体谅,互相提供便利,但双方挪田攒埂,造成关系紧张。原、被告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理应按司法所所定的进水沟界限理好沟埂,但被告至今未理好沟埂,以致原告家的田无法灌溉,影响了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家灌溉用的水沟(宽20厘米)。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承包田的承包人之一,不是户主。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一人,剥夺了其他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2、一审开庭前由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侵害了上诉人和其他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递交了反诉状,但被拒绝接收,致使上诉人马某某家的排水沟被被上诉人堵塞;3、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书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存在土地相邻以及侵权;4、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事后才出具,该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司法所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看到该证明,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证人赵家七没有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作出评述,不公正。一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家承包的田地多年来是上诉人管理耕种。被上诉人的田地进水的灌溉沟是上诉人挖掉。双方对对方的土地都实施过侵权行为,镇司法所分别责令双方停止侵权并出具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家的田地北端没有进出水的小沟,其未挖掉被上诉人徐某某承包田的水沟。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石林镇司法所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以及石林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载明上诉人马某某将被上诉人徐某某田里的进水沟挖了作田耕种。该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马某某挖掉被上诉人徐某某田地的进水沟的事实。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石林镇司法所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将上诉人马某某的田埂挖了部分作耕地。此系另一侵权纠纷,不能推翻上诉人马某某挖掉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进水沟的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观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家的田地相邻。上诉人马某某挖去被上诉人徐某某田地的进水沟,使被上诉人徐某某田地的灌溉受到影响,侵害了被上诉人徐某某在相邻关系中享有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进水沟长度为上诉人马某某家田地与袁小珍家田地相邻部分的长度。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按照这一长度恢复被上诉人徐某某家田地的进水沟。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人只是田地的承包人之一,一审遗漏了其他承包人作为当事人的观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来看,挖掉被上诉人徐某某家田地进水沟的行为人是上诉人马某某,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称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被拒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某某称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质证的观点,与上诉人马某某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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