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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侯某丙与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宜良县人,就读于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上诉人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昆明市宜良县人,就读于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现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宜良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系上诉人侯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

住所地:宜良县X路X号石林针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周某某,云南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侯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幼儿园摔伤右手,后到宜良县人民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此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86.8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6元。

被告幼儿园答辩称:原告是被被告侯某丙推倒致伤的,原告的损伤虽不是被告幼儿园的责任导致的,但事发后被告幼儿园积极送原告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丙答辩称:被告侯某丙与原告同在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读书,当日被告侯某丙未与原告打闹过,也未推过原告。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地板滑摔倒所致。被告侯某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均系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在园学生。2007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组织幼儿观看电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多次发生打闹,后双方在看电视的教室里再次发生打闹时,原告被撞在墙角致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宜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合计83元。其伤情经该院X射线检查为:右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等费用x.20元。该费已由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支付。经查,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后原告王某甲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向上述保险公司报销费用5604.06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到昆明法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当事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侯某丙在与原告王某甲打闹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撞伤,被告侯某丙的打闹行为与原告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幼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侯某丙相互打闹,原告王某甲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控制,故对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依法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在该园组织幼儿看电视的过程中,当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发生多次打闹后,仍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幼儿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此次损失认定为:宜良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3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20%=x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15元×住院20天)、鉴定费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20元。至于原告提出已由被告幼儿园向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用为己方利益应由被告幼儿园返还的诉请,虽报销的医疗费的受益人为原告,考虑到在此案中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此次损害中,且已报销,如再由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返还,则属重复计算,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出发,应从认定的总损失中予以减除较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x.20元,扣除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报销的5604.06元,剩余x.14元的40%即7494.86元由被告侯某丙的监护人侯某丁予以赔偿;该费用的40%即7494.86元由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478.14元,被告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实际应支付2016.72元;该费用的20%由原告方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侯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幼儿园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604.06元从上诉人的损失中扣减,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侯某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吵闹,也未推搡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是由于地板滑而自己摔倒,其受伤后没人说是上诉人推倒的,被上诉人王某甲也没有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幼儿园的两个证人是其员工,有利害关系,一审采信该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王某甲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甲在被上诉人幼儿园摔伤右手,被上诉人幼儿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的医疗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幼儿园支付。一审从总损失中扣减保险赔款符合公平原则;2、上诉人侯某丙在一审中已陈述经上诉人侯某丙的奶奶转告,事发的第二天上诉人侯某丙的父亲到了幼儿园,证明事发后被上诉人幼儿园已及时告知了双方家长。上诉人侯某丙不听老师劝阻与上诉人王某甲打闹并将上诉人王某甲推倒受伤,上诉人侯某丙负完全责任。被上诉人幼儿园已履行了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侯某丙对一审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多次发生打闹,后双方在看电视的教室里再次发生打闹时,原告被撞在墙角致右手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侯某丙认为当时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侯某丙在老师带领下下楼梯,上诉人王某甲在后面摔倒时撞到上诉人侯某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幼儿园在伤害发生后立即找到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并告知上诉人侯某丙致伤上诉人王某甲;当天放学时被上诉人幼儿园告知上诉人侯某丙的奶奶上诉人王某甲受伤,上诉人侯某丙的父亲第二天还到幼儿园了解情况。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幼儿园老师张燕和李某芳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幼儿园事发后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王某甲和侯某丙家长事实经过的情节吻合一致。因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侯某丙均为6岁的幼儿,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有限,相对于了解事件发生经过的幼儿园老师,该幼儿园两位老师证言的证明力更强。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侯某丙致伤上诉人王某甲的事实。而上诉人侯某丙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并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侯某丙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2、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数额中是否应扣减保险赔款560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个六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侯某丙都是就读于被上诉人幼儿园的未成年人,上诉人侯某丙在打闹中致伤上诉人王某甲,表明被上诉人幼儿园未完全尽到教育二上诉人遵守纪律,互助友爱的教育义务,也未尽到保护上诉人王某甲健康权不受侵害的保护义务。被上诉人幼儿园对上诉人侯某丙致伤上诉人王某甲这一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且二上诉人均为六岁的幼儿,自我控制和认知能力较低,被上诉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二上诉人负有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在二上诉人多次打闹后,被上诉人幼儿园未及时加强管理并有效制止,致使二上诉人再次发生打闹致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幼儿园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对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对上诉人侯某丙负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该法定义务并未因被监护人入园教育而转移给被上诉人幼儿园,故对侯某丙致伤王某甲的侵权行为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比例为20%。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保险赔款5604.06元不应从其损失中扣减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因上诉人王某甲购买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赔付了5604.06元保险金后,上诉人王某甲仍有权向侵权人即上诉人侯某丙和被上诉人幼儿园主张赔偿权利。合同赔偿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不应扣减。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丙和被上诉人幼儿园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共计x.2元。另,因该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系上诉人王某甲购买,被上诉人幼儿园领取的5604.06元的保险金应由上诉人王某甲享有,所以被上诉人幼儿园为上诉人王某甲支付的x.2元医疗费中,只有5478.14元(x.2元-5604.06元)属于被上诉人幼儿园已支付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共计x.2元,应由被上诉人幼儿园赔偿60%,即x.7元,扣除已支付的5478.14元,被上诉人幼儿园还应支付9126.56元;上诉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应赔偿上诉人王某甲损失的20%,即4868.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9126.56元;

三、由上诉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868.2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119元,被上诉人宜良县小太阳幼儿园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负担106元。上诉人王某甲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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