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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

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李丽;原审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6时1O分,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解放路北段垃圾站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认定:万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时,未下车查看车后情况,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08年5月3日原告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需配置残疾人专用轮椅、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某某复发冠心病、支气管哮喘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65.16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东区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6804.74元。后又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x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225.4元。原告为治疗支付检查费160元。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医疗费68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丽军、女婿王国庆护理,原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按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44.6元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另查,豫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万某某系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万某某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作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其是在为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万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4.6元÷30天×56天×2+965.4元×8个月-出院后至定残之日)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5年×30%)x.5元、后期护理费(定残之后-x.05元×5年×50%)x.6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95元,扣除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6842元,下余x.95元的由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后期护理费x.6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95元,扣除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6842元,下余x.95元的由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29元,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025元。

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明确的写明“张某某复发冠心病、支气管哮喘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下文认定事实部分,却又前后矛盾,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治疗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是基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既然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认定

了冠心病、支气管哮喘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本已81岁高龄的老人本身就患有冠心病和支气管哮喘的治疗费用凭空转嫁给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呢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给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但原审判决却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50%判决支付,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将河南省统计数字作为了判决依据,却并不将许昌市统计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352元作为判决依据,这同样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法律。二、原审判决不公。前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从而作出不公的判决。为此,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年事已高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来说,骨折的疼痛也有诱发其冠心病、哮喘病的复发可能。原审鉴定结论中,虽然认定了“被鉴定人张某某复发冠心病、支气管哮喘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医治骨折还是医治哮喘,都必须使用相关的消炎药,关于那个消炎药只能对骨折消炎,还是只能对哮喘消炎,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状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给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而原审法院按5O%判决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书中,始终未显示该判决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一审判决认定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即x.05元X5年x50%,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护理级别为50%,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32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许昌市统计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352元作为判决依据,与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原判。

上诉费3654元由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助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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