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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与裴某、魏某某、徐某某、开封市州桥予制构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韩某甲,男,51岁。

原告韩某乙,女,23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4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州桥予制构件厂,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禇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裴某、魏某某、开封市州桥予制构件厂(下称州桥予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6日予以受理后,二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州桥予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裴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载二原告亲属张守美、韩某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柳园口黄河大堤老君堂村北口处相碰撞,造成张守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汴公交事字2008第(1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裴某、魏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货车登记车主为州桥予制厂,事故发生时的乘坐人徐某某在事故处理大队自认与魏某某合伙买的该车辆。魏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裴某支付了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76.7元,丧葬费x.5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3.6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共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裴某应承担5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应再支付给二原告x.4元;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州桥予制厂应连带承担50%,扣除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应连带支付给二原告x.4元。

被告裴某答辩称,魏某某自土路X路未避让裴某车辆,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投交强险,请法院分配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依法裁判。

被告魏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且魏某某并未收到。魏某某应为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张守美明知裴某醉酒驾驶仍乘坐,也应当负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魏某某当时驾驶车辆所走的位置视线并不好,而裴某系醉酒后超速行驶,张守美明知裴某醉酒驾驶仍乘坐,也应当负责任。魏某某也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州桥予制厂辩称,州桥予制厂于2007年6月10日和魏某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双方于6月17日相互交付了车辆和钱款,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了魏某某,州桥予制厂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汴公交事字2008第(1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簿四页,证明韩某甲系死者张守美之夫,韩某乙系韩某甲、张守美之女,二原告主体适格;3、申请法院自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的魏某某、徐某某笔录一组,证明徐某某自认与魏某某合伙购买的豫x号汽车,列徐某某为被告主体适格;4、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76.7元;5、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6、尸检票据一张,800元;7、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张守美因车祸受伤死亡。

被告裴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土路X路未避让行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列徐某某为被告主体适格无异议,但魏某某、徐某某对事故的陈述与现场记录不一致。对证据4中30元的一张记帐凭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具体说明魏某某有违法行为,认定同等责任不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30元记帐凭证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尸检是不收费的。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部门没有资质,结论无效。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结果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醉酒驾驶一方应该负全责。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30元记帐凭证不是报销单据。2003年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31条中规定丧葬费包含交通费,不应再另外支持交通费。对证据6、7,鉴定单位没有合法资质,尸检不是必须发生的。

被告州桥予制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魏某某自州桥予制厂买的车,州桥予制厂对徐某某与魏某某是否合伙购买并不知情。对证据4中30元的一张记帐凭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事故车辆行驶方向,裴某的车是由西向东,魏某某的车是由叉道行驶;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魏某某并没有抢救受害人的行为。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被告魏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魏某某没有抢救受害人,实际上抢救了。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裴某主张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现场图证明魏某某驾驶车辆是从下往上爬坡,视线相当不好。

被告州桥予制厂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交警支队三大队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2、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裴某的询问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4、对裴某的酒精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明当时事故的真实情况,认定同等责任是不对的,事故完全是裴某醉酒后超高速驾驶造成的,现场没有裴某的刹车痕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某某有任何违章行为。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应以认定书为依据。

被告裴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与现场勘查笔录有矛盾,魏某某并没有实施救援行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

被告徐某某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州桥予制厂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与魏某某相同,各方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州桥予制厂提交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6月10日与魏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豫x号车辆以x元卖给了魏某某。

二原告对汽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系魏某某与徐某某合伙购买。被告裴某、魏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2、3、4(其中的30元记帐凭证加盖有第一人民医院印章)、6、7(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未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中“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5部分采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被告裴某、魏某某、徐某某、州桥予制厂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庭审后本院自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取了魏某某委托其兄魏某亮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及魏某亮代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魏某某表示认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裴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载其女友之母张守美及韩某到柳园口黄河大堤游玩;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与徐某某一起到柳园口老君堂村送沙土。17时21分,裴某驾车沿柳园口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君堂北口处时,与送完沙土返回途中的魏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上大堤向西左转弯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张守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汴公交事字2008第(1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裴某、魏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裴某支付了5000元。该货车登记车主为州桥予制厂,州桥予制厂于2007年6月10日与魏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该货车以x元出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货车乘坐人徐某某在事故科接受询问时自认与魏某某合伙购买的该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属魏某某、徐某某合伙共有。张守美生于1960年9月15日,韩某甲系张守美之夫,韩某乙系韩某甲、张守美之女。

二原告主张的因张守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确认为:医疗费176.7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为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系人、车因素结合的侵权行为,徐某某与魏某某系车辆合伙共有人,二人于送沙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对驾驶该车辆造成的赔偿后果互付连带责任。被告州桥予制厂已于2007年6月10日将车辆出卖,原、被告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州桥予制厂对该车辆已无占有、支配、收益权利,实际车主为魏某某、徐某某,故州予制厂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裴某为醉酒驾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醉酒是容易分辨的,本案中裴某醉酒驾驶,张守美作为一个成年人乘座其车辆,对自身安全存在疏于避让风险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0%为宜。根据二原告要求肇事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主张,裴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79.5元,丧葬费471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60元,共计x元,减去裴某已支付的5000元,为x元。魏某某、徐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79.5元,丧葬费471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60元,共计x元,减去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应承担造成张守美死亡的赔偿费用:医疗费79.5元,丧葬费471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60元,共计x元,减去裴某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支付。

二、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应连带承担造成张守美死亡的赔偿费用:医疗费79.5元,丧葬费4710.4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60元,共计x元,减去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要求被告开封市州桥予制构件厂与魏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33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负担959元,被告裴某负担3748元,被告魏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3623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已预交,待履行判决时由被告裴某、魏某某、徐某某与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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