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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长女刘×,1998年生育儿子刘×。由于某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按双方离婚协议。我已支付被告5万元,住房一套归我所有,其它财产由被告选择。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离婚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我要求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我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略)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2、(略)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打原告。4、(略)城郊卫生院出具被告月工资数额为26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月工资领取几千元,该证明是虚假的。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均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婚生女孩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查明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健康路家属楼的住房一套,原告持有存款5000元,被告单位集资款3000元,被告所购买基金5000元,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高路华彩电一台。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基金2万元,原告购买住房所欠共同债务x元,被告借给其弟朱××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所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价格不一致,双方均不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无法确定房屋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表示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表示随父亲共同生活,双方协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某、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本院现无法查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本案暂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会

审判员王齐放

审判员祝运动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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