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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儿童,住建平县X街X组环城路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建平县X街X组环城路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平县总工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县公安局对面开办精英双语幼儿园。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入园,当日不知何因被告将原告左手臂肘关节弄脱臼,另造成左锁骨骨折,经建平县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经县公安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我园时未发生事情,被接走时也未发生哭闹,幼儿园及我本人不具有致伤原告的事实。我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行为,有失公正,我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拽其胳膊与锁骨骨折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3周岁。2010年3月13日上午十时左右由其母送入被告开办的精英双语幼儿园,午时,由于原告第一天入托对环境不熟悉,坐教室地上哭不吃饭,被告张某某上前拽其胳膊欲将其拉起,但拽两下原告仍然未起,被告随后将其抱到凳子上。其后原告和其他小朋友一起午休,晚饭后原告母亲将其接回后诉说了被被告拉拽胳膊的事情并说“胳膊疼”经刘氏骨科诊断为胳膊脱臼,3月14早原告又觉脖子疼经建平县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在建平县医院治疗八天共支付医疗费294.20元。为此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锁骨骨折为外部暴力所致,但与张某某拉拽其胳膊无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两张,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受到张某某拉拽造成伤害的事实,建平县医院诊疗介绍单一份,建平县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锁骨骨折在建平县医院治疗八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94.20元。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伤残鉴定建医法司(2010)临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锁骨骨折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证据虽具客观真实性,但其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锁骨骨折为外部暴力所致,与张某某拉拽其胳膊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入托,被告予以接受,则原被告之间的看管监护关系成立。原告是三周岁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全面监护责任。而在园期间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已由原告父母转移至被告张某某处,故对原告在被告处所受到的伤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过程中需要监护人的全程陪护,被告应对该护理费用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所做伤残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所鉴定,王某锁骨骨折与张某某拽其胳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请求及鉴定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具备该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赔偿费294.20元,护理费607.76元,合计901.96元。如被告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邮寄费22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跃山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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