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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忠、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某某与其丈夫在郴州经营多年的汽车配件生意。2001年1月19日,被告彭某某在宜章县X镇X路开办了一家修理厂,字号为“宜章县城关永安国产进口汽车修理厂”。2001年1月19日,被告的宜章县城关永安国产进口汽车修理厂被宜章县工商局注销,但修理厂并未停止营业。2006年1月19日,被告彭某某对其修理厂重新进行了注册登记,字号为“宜章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宜章县工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7月3日,宜章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因歇业被注销,但修理厂并未停业。被告彭某某经营修理厂期间因购买汽车配件与原告许某某夫妻有多年业务往来,并形成了电话订货,通过班车送货,原告的业务员谢建立定期到被告的修理厂对账、结账的交易惯例,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彭某某聘请的修理厂的厂长,曾代表修理厂与谢建立处理汽车配件买卖方面的业务。2007年10月22日,谢建立到被告彭某某的汽车修理厂结账,李某某以修理厂的名义向谢建立出具了一张“今欠康龙汽配现金297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加盖“永安国产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印章。2007年12月19日,谢建立到修理厂结账,李某某在上述欠条的下方注明“另加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19日配件款共计1900元”。后因修理厂停办,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谢建立多次要求被告彭某某给付货款,均遭到拒绝。另,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厂所使用的印章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许某某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欠条上的印章是否被告彭某某修理厂的印章,欠条是否为被告彭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三、2006年12月30日后,宜章县永安汽车修理厂是否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关于焦点一原告许某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其为康龙汽配的经营者,欠条上也写明了是欠康龙汽配配件款,且原告许某某是欠条的持有人,被告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欠条上的印章是否彭某某的修理厂的印章,欠条是否彭某某的修理厂出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谢建立当庭证实欠条是李某某以修理厂的名义出具,盖的是彭某某的修理厂印章,并出具盖有“永安国产进口汽车修理厂”章的欠条证实欠条是彭某某的修理厂出具。被告彭某某认为欠条盖的印章不是其经营的修理厂的印章,欠条不是其经营的修理厂出具,但被告彭某某对其上述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所盖的印章与被告注册登记的修理厂的名称虽有差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厂所使用的印章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所使用的印章与其修理厂的名称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彭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许某某主张欠条是彭某某修理厂出具,欠条上盖的是彭某某修理厂的印章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被告彭某某经营的修理厂是否转让给了李某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的证人谢建立当庭证实,修理厂一直由彭某某经营,且以前未否认欠原告许某某配件款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虽提供了永安汽车修理厂的转让合同和其律师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修理厂于2006年12月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但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实修理厂转让的事实。对彭某某提供的修理厂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彭某某主张的其修理厂于2006年12月30日转让给了李某某,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许某某所持欠条的欠款是被告彭某某经营修理厂时所欠。被告彭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支付汽车配件款4870元,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汽车配件款4870元;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某支付许某某汽配款3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彭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99元,许某某承担74元,李某某承担25元;

三、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某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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