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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二终字第124号贺某某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经湖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任命,被告人贺某某自2003年开始担任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生产科、地测科、安环科、调度科、一至十一工区及生产协调组等部门的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矿山生产、安全、生产调度及劳动竞赛等。自2005年9月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钱财共计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

一、周某某认为公司的拷砂垱头发包需经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贺某某批准,遂于2006年上半年的某天,找到贺某某提出要承包公司19-398残矿砂垱头。嗣后,周某某如愿地承包了该垱头。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为感谢贺某某帮其顺利承包了19-398残矿砂垱头,在郴州市燕泉广场,送给贺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左右的一天,周某某找他帮忙承包19-398垱头。后来,经过现场勘查、集体会议研究后,这个垱头下发给了11工区,工区把这个垱头给了周某某承包。2006年5月,周某某为感谢他的帮助,约他在郴州市燕泉广场见面,他和妻子驾车至燕泉广场后,周某某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

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他在瑶岗仙钨矿办公大楼贺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贺某某,请贺某某帮忙把11工区X-398垱头承包给他,当听到贺某某表示矿里开会研究时不会反对时,他向贺某某承诺会予以感谢。2006年7、8月的一天,他得知19-398垱头下划给他后,为表示对贺某某的感谢,约贺某某在郴州燕泉广场见面。贺某某与其老婆开着一台黑色小车过来,他将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钱交给贺某某就离开了。贺某某是主管生产的副矿长,因拷砂垱下划承包必须要经过贺某某的批准。

⑶证人邹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7、8月的一天,她和贺某某开着车到了郴州市燕泉广场,贺某某下车后吩咐她在车上守着车,守了十多分钟后,贺某某回到车里,将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她。

二、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检查工作时发现周某某雇请的工人违规越界开采,便对周某某进行了2万元罚款的处罚。周某某为了达到继续违规越界开采而不被查处的目的,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某约贺某某在公司的一空坪见面后,在贺某某驾驶的小车内,交给贺某某一个装着20万元人民币的纤维袋。被告人贺某某收受此款后,对周某某继续违规越界开采行为再未予查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

⑴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雷助理到周某某的垱头去调查,发现周某某存在超范围开采的行为,矿里对周某某进行了罚款2万元,停止作业的处罚。2006年8月或9月的一个晚上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约他在瑶矿全质科前面的坪上见面,周某某上了他的车后将一个灰白色带浅红色花点的纤维袋放在前排两个座位中间,并说要他不要常安排人去19-398垱头检查。他回家打开发现包里有20万元人民币。此后,他就没有安排人到周某某的垱头去查过周某某偷采的事情了。他收周某某20万元,一是贪欲心理作怪,认为只有二人知道,没有其他人发现;二是股市行情上涨,需本钱炒股。

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一天晚上(他因偷采矿砂被罚款2万元后),他打电话约贺某某在矿里的坪上见面。贺某某开着一台三菱小车从山上到了坪里,他从自己的丰田车里拿了一个装了20万元的纤维包,坐在贺某某的副驾驶座,把包放在他与贺某某座位的中间。因他在搞19-398垱头的时候,被贺某某发现偷采,罚了他2万元,他为了方便继续偷采不再被查处,所以送了20万元给贺某某。之后,他继续组织人在偷采矿砂。

三、阳某某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残矿砂垱头发包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阳某某在贺某某的家中,将3万元人民币送给贺某某,并提出要承包公司17-398垱头的要求。嗣后,阳某某如愿地承包了17-398残矿砂垱头。阳某某为表示对贺某某的感谢,在贺某某家中再次送给贺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贺某某二次受贿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阳某某找到他要求承包17-398垱头,并于当日晚阳某某到他家中将一个用报纸包有3万元钱的包放在他家的茶几下面并要他多帮忙。阳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他是主管生产的副矿长,想让他尽快安排把垱头下发给阳某某开采。过了十多天,陈丹华副矿长要他将这个垱头给阳某某,他考虑不想得罪陈丹华,就当场表示同意。随后,由陈丹华表态,这个垱头给了阳某某。约一个月后,阳某某在他家里以分配垱头效益为由又给了他8万元。他因自己系主管生产的副矿长,在阳某某承包该垱头过程中,未设置任何障碍,所以他心安理得地收下阳某某所送的11万元现金。

⑵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的一天下午,阳某某到她家,将一包钱放在她家烤火的桌子上,说是拜年后就离开了,她看了一下是3万元钱。贺某某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贺某某,贺某某默认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阳某某到她家拜年为由将8万元钱放在她家烤火用的桌子上,贺某某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贺某某,贺某某默认了。

⑶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饭后约18时许,他带了3万元现金及物品到贺某某家,他对贺某某讲想搞17-398垱头,他把钱放下后就离开了。后来,他顺利地承包了垱头。约二、三个月后垱头出了效益,他单独去了贺某某家,送了8万元现金给贺某某。他送钱是因贺某某是矿里主管生产的副矿长,对17-398垱头下发计划有决定性作用。

四、刘某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可在其在承包、采掘公司残矿砂垱头的过程中给予关照,遂于2006年、2007年的春节期间,分别以拜年名义送给贺某某人民币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春节前,刘某以到他家拜年为由,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将帮他维修的小车还给他后,打电话告诉他车前厢内放有3万元钱,给他拜年。事后,他将这5万元给了他老婆。他收刘某某钱是因为他在平常的工作中给予了刘某关照,所以刘某送点钱给他,他认为理所当然。

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到贺某某家,以给贺某某拜年为由,将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白色大信封丢在贺某某的茶几上就离开了。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将车还给贺某某后即打电话告诉贺某某“他以拜年的名义放了3万元现金在车的前车箱内”。送钱给贺某某是因为贺某某是矿里主管生产的副矿长,他想与贺某某搞好关系并让贺某某在生产方面关照他。贺某某对他的关照有:①贺某某知道他超载范围开采的情况,但没有查处他;②批准他增加了一台拖拉机和空压机等到作业工具。

另证明该案综合证据有:

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郴检反贪字[2008]第X号交办函证明:2008年5月15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证实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侦办该案的经过。

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及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3)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文件湘色人教发(2003)X号、[2005]X号任命通知证明:2003年2月10日、2005年8月27日贺某某被任命为瑶岗仙钨矿副矿长职务。

(4)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计划书证明:11工区X-X-X(后更名为19-388)拷砂垱头由周某某承包;9工区X-X-X垱头由刘某承包;7工区X-389-IS尾垱头由阳某某承包及拷砂垱头发包的相关程序。

(5)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会议纪录、工作安排证实了贺某某任副矿长及其职能权限范围。

(6)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问话笔录、收取罚款的相关财务资料证明:2006年11月18日,周某某因组织人违规越界开采而被处以2万元罚款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贺某某及家人现金x元等财物。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的出生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企业副总经理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贺某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4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贺某某上诉称: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的证人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上诉人贺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收集的本案证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尤其是上诉人贺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的受贿事实情节自然、流畅、连贯,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情节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贺某某对侦查机关的每次讯问均称“办案人员没有逼供、诱供或不文明的行为,没有侵权和违纪行为,所作的供述都是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名认可,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贺某某签名的《办案告知卡》和出具的办案经过证明亦证明办案机关没有违法办案,同时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提供不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本案证据的事实和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人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查,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本案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已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同时查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贺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有证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事实俱在,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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