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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贪污、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6月至案发任安福县X路分局局长,住(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同年7月14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担任安福县X路分局局长期间,在承建安福县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等项目中个人贪污金额为人民币x元,受贿金额为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份,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在承建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中,由项目经理郁某甲经手从料石供应商汪某某处,利用虚开料石供应量和提高单价的办法套取现金x元。被告人陈某用其中的x元冲抵其携带家属到云南旅游的旅游消费。

2、2009年11月份,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在承建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中,由郁某甲经手从铲车和打板机业务商许某某处,利用虚开业务量的办法套取现金x元。之后,被告人陈某与熊某某、郁某甲携带家属共9人到赣州购物消费,其中陈某消费了4000元。

3、2009年下半年,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在承建武功山大道改造工程过程中,由郁某甲经手从柏油搅拌和路面铺摊业务商刘某某处,利用虚开业务量的办法套取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用其中的3000元购买手机。

4、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收受刘某某吉安国光超市购物券,价值1000元;收受安福县工业园区X路新建工程水纹层、路面浇筑业务商杨某某送的IBM笔记本电脑和惠普打印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收受汪某某“罗蒙”西服提货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680元;收受齐峰水泥厂销售部经理郁某乙现金100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承认市纪委已掌握的违法事实;同时还主动交待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郁某甲、杨某某、郁某乙、汪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记帐凭证、结算单、合同书、情况说明、退赃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该受贿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退回了全部赃款,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其贪污、受贿行为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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