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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湖南省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8年12月3日,孟金香(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150克海洛因。次日,被告人罗某某指使田依依(已判刑)携带150克海洛因乘汽车从邵阳到怀化欲交给孟金香。当田依依乘车到达怀化汽车南站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田依依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150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罗某某贩卖的150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罗某某购买毒品并非完全都是为了贩卖,有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当时租住在邵阳市临津门附近出租屋的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在怀化市经营货物托运站的同乡“黄某齐”结识了怀化市的吸贩毒女子孟金香(已判刑)。2008年12月3日前后,孟金香经电话与罗某某联系,意欲向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同月4日,罗某某将从在广州一带活动的老乡“齐伢子”处获得的150克海洛因交给与自己同居的女子田依依(已判刑),要田将毒品从邵阳送至怀化交给孟金香。田依依乘客运大巴到达怀化汽车南站并与孟金香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怀化一中门口见面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的150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孟金香的供述:孟金香系通过原来的男朋友黄某齐的介绍与能搞到“白粉”的“罗某”(指罗某某)认识的,之后,二人互留了手机号码外,并经常进行联系。2008年12月3日,孟金香打“罗某”的电话要“罗某”送150克白粉。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孟金香又给“罗某”打电话问白粉什么时候送来,“罗某”讲已经搞好了,2、3个小时以后就可送到。当天中午2点钟左右,有一女子通过手机联系孟金香称其已到了怀化,孟金香要她坐车直接到怀化一中后再打电话见面。之后,孟金香就一直等在自己租住于怀化一中旁原中方县委大院内的出租屋里,之后不久,孟金香被赶到出租屋的公安人员抓获了。孟金香当时已估计那个送白粉的女人也被公安人员抓了。

2、同案人田依依的供述:田依依系在邵阳市与朋友一起吸食毒品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罗某”(指罗某某)的,后二人很快发展成为同居关系。2008年12月3日晚,“罗某”要田依依带点药(指海洛因)到怀化交给一个孟姓女子,并将该女子的电话告诉了田。次日上午,“罗某”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50克海洛因的袋子交给田依依,并将田送上了由邵阳开往怀化的长途大巴车。当车行至邵怀高速公路怀化收费站时,田依依给孟姓女子打电话告诉她已经到怀化了,孟姓女子在电话里要田依依下车后自己坐的士到怀化一中门口后再打电话见面。当田依依在怀化汽车南站下车准备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收缴。

3、提取毒品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2008年12月4日15时,公安人员在怀化汽车南站出口抓获田依依时,从田依依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袋里提取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内有圆柱形块状物共两块)。经称量毛重152克,净重150克。

4、毒品检验报告结论:证明从田依依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5、孟金香使用的手机通话详单、中方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孟金香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在2008年12月3、4日两日间与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及邵阳市一固定电话(号码为0739-x)之间有过多次通话,并于2008年12月4日14时06分接到过田依依用手机(号码为x)打的电话。

6、公安机关从田依依手中提取的客运车票:证明田依依系于2008年11月4日11时20分携带着150克海洛因乘坐汽车从邵阳出发到怀化。

7、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陈)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抓获经过:罗某某系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抓获的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进行比对时,发现罗某某为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而移送归案。

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孟金香、田依依因本案已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罗某某于2008年10月份经在怀化开货运站、外号叫“公猴子”的老乡介绍认识孟金香后,曾经与孟金香进行过毒品交易。2008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孟金香分四次给罗某某汇了x元钱,说要150克白粉。次日,罗某某将150克白粉交给女朋友“依妹子”(指田依依),让她将白粉带到怀化交给孟金香,并将孟金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依妹子”。由于第二天后田依依没有按约定给罗某某回电话,且田依依、孟金香二人的电话都打不通,罗某某就意识到出事了。罗某某同时还供述:卖给孟金香的白粉是以580元/克的价格从在广州市一带活动、外号叫“齐伢子”的老乡处购进,再掺入底粉后加工的,卖给孟金香的价格是480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罗某某贩卖的150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其购买毒品并非完全都是为了贩卖,有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处”的理由与意见。经查,罗某某归案后虽然对自己贩卖150克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由于本案中替被告人罗某某运送海洛因给孟金香的田依依在运送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及时截获,罗某某贩卖给孟金香的150克海洛因实际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自己吸食毒品,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但因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贩卖海洛因150克是指其卖出毒品的实际数量,因此,上述情节不足以影响对罗某某在本案中的贩卖毒品行为的量刑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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