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相识恋爱,1982年在外沙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长大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争吵。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汝城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汝城县法院于2008年7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汝城县法院。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纠纷,综合全案来看,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婚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为扎实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难免的现象,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包容、互相沟通,双方就有和好的希望。且被告也强烈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以自杀威胁和发生喝农药等过激行为,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庭审中也当庭征询原、被告长子及双方亲属意见,均一致希望原、被告和好。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团结及有利于社会安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从而判决不准离婚,过于主观,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上诉人愿将共同财产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周某某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争吵是家庭常事,不愿与对方离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夫妻双方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期间夫妻间的争吵是生活过程中难免的现象,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包容、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上诉人强烈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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