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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丹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0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闽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光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与住辰溪县X镇X村五组的刘某华认识后开始恋爱,因杨某某身有残疾遭到刘某母刘某华、谢贵英的反对。同年5月,二人跑到广东省从化市X村租房同居后刘某华怀孕,刘某华父母得知刘某华怀孕的消息后多次打电话表示反对二人恋爱,但二人执意不从。后刘某华父母表示同意二人结婚,要二人先各自回家商定婚事。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华于同年11月12日回到各自家中后,刘某华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她父母因杨某残疾人仍不同意二人结婚,并要强迫其打掉孩子,并表示自己在父母与杨某某之间选择了父母,决定与杨某手。被告人杨某某听后产生怨恨之心决定杀死刘某华及其父母。2009年11月29日晚23时许,杨某某携带自制长钢柄单刃尖刀及炸药包来到刘某华家,从厨房进入刘某华卧室,持长钢柄单刃尖刀朝刘某华头部猛砍,后刘某华父母听到动静开灯过来察看,杨某某躲在门后待刘某华推门察看时,冲出来朝其胸腹部连捅数刀,刘某华返身往回跑,谢贵英见状亦折身向前门跑,杨某某追上去用钢管朝谢贵英头部猛击数下,随后又追到后门边用钢管朝刘某华头部猛击。尔后,又持刀朝尚有呼吸的谢贵英、刘某华的颈部割了数刀,后被告人杨某某点燃两个自制炸药包自杀未果,杨某某遂到其舅舅黄某己家中,委托其打电话代为向公安人员投案。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赶至黄某己家将杨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刘某华、谢贵英因气管、食管、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恋爱遭女方家人反对,遂行凶杀死三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移送的犯罪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向光华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精神方面可能存在问题,有自首的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左腿装有假肢的残疾人。2009年2月间,在辰溪县X镇的鞭炮厂工作的杨某某与刘某华相识并相恋,但遭到刘某华父母刘某华、谢贵英的反对。2009年5月间,杨某某与刘某华二人在广东省从化市X村同居,6月,刘某华怀孕,刘某华打电话表示同意二人结婚,二人便于11月回到怀化,刘某华回辰溪,杨某某回新晃,后刘某华打电话给杨某某,称家里不同意,决定与杨某某分手。2009年11月24日晚,杨某某以炸石为由从杨某权、杨某征处拿到6筒炸药,后杨某某将其中3筒与以前收集的2根雷管中的1根自制成炸药包,并准备了一把单刃尖刀和一根钢管。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杨某某带着炸药、雷管、单刃尖刀及钢管赶到辰溪,将剩下的3筒炸药与1根雷管自制成炸药包,还将单刃尖刀与钢管套在一起,组成长柄尖刀。约23时许,杨某某来到刘某华家,用厨房门锁上套着的钥匙将厨房门打开,进门后将棉衣外套脱下放在门后,再进到刘某华的卧室,刘某华躺在床上熟睡,杨某某站在床头,后刘某华醒来,杨某某便持钢管对着刘某华头部猛打,刘某华、谢贵英听见动静开灯起来查看,杨某某便躲到房门后,刘某华一打开门,杨某某就冲上去,对着刘某华的腹部捅了几刀,刘某华返身便跑,谢贵英见状亦转身往前门跑,杨某某便冲上去持钢管对着谢贵英的头部猛打,将谢贵英打趴在地,单刃尖刀也从钢管上掉落,杨某某又看到刘某华跑到后门边,冲上去持钢管对着刘某华头部猛打,后返身回到谢贵英处,捡起地上的单刃尖刀在谢贵英的颈部割了几刀,又在刘某华的颈部割了几刀,然后点燃自制的两个炸药包,一个扔在刘某华的房间,另一个扔在刘某华床下,后将刘某华抱起,但炸药包没有爆炸,期间,杨某某的手机遗失在刘某华的房间。后杨某某赶到黄某己家,将杀人的事告诉了黄某己,要黄某己打电话帮他自首,并将单刃尖刀丢弃在黄某己家附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己家将杨某某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共生有三子,均已成年,按照法律规定其三个儿子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20.87元,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害人刘某华、刘某华、谢贵英的丧葬费为x元(x元÷12月×6月×3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20年×3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要求杨某某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数额为x元,应以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8元,其中刘某乙x.48元(4420.87元×12年÷3人),瞿某某x.1元(4420.87元×13年÷3人),以上共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刘某华头部损伤致头皮裂创,颅骨呈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出血,脑组织挫裂出血,颈部损伤致气管、食管、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其头顶前侧及前额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左颞枕部损伤符合锐器砍击所致,颈部损伤符合锐器切割所致,系因气管、食管、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子宫内可见有已成形男性胎儿。

2、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谢贵英头部损伤致头皮裂创,颅骨呈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出血,脑组织挫裂出血,颈部损伤致气管、食管、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其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颈部损伤符合锐器切割所致,系因气管、食管、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

3、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刘某华头部损伤致头皮裂创,颅骨呈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小脑、脑干挫裂出血,头部、面部大部分及左手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右颜面部、下颌下缘及右上肢损伤符合锐器划割所致,胸腹部损伤符合单刃尖锐利器捅刺所致,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2009.11.30”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X镇X村X组刘某华家,客卧室内紧靠西、北二墙摆有一张床,床上躺着一具女尸,呈仰卧状,房内地板上还发现有两个血足迹印,一个自制炸药包及一部黑色手机,号码为“x”,主卧室内紧贴西、北二墙摆有一张床,位于该床的南侧水泥地板上躺有一具尸体,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左脚赤裸,在尸体头部下方的地板上发现1个自制炸药包,在室内地板上距东墙11厘米距南墙45厘米处亦躺有一具尸体,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在室内地板上发现有两枚血足迹印,室内桌面上发现1根银白色空心钢管,钢管长56厘米,其横截面直径为3厘米,有大量血迹,经四甲基联苯胺溶液显现,在钢管的一端发现并提取1枚残缺的血掌纹,在厨房北门南侧地板上,发现1件黑色棉衣,在棉衣的内衣兜里发现1本署名“杨某某”的残疾证和221元人民币。2009年11月30日2时10分至10时4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足印、钢管、钢管上的血掌纹、炸药包、棉衣、手机和残疾证等物品。

5、杨某某故意杀人案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丢弃单刃尖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提取了单刃尖刀等物品。

6、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所穿衣、裤、鞋上有大量血迹,对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左腿残疾系安装假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09年11月30日14时5分至14时30分提取了带有血迹的衣、裤、鞋等物品。

7、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证明,该局侦查人员金启明、吕传钦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钢管)上所提取的掌纹为被告人杨某某左掌所留。

8、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所穿裤子上的血迹与作案凶器钢管上的血迹中检出的血样系被害人刘某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5×1026以上;送检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上的血迹中检出的血样系被害人谢贵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7×1023以上;被害人刘某华系被害人刘某华、谢贵英的生物学女儿的似然比率为9.68×1010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刘某华家中提取的号码为x的手机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0日2时许,其接到张青龙的电话后赶到刘某华家,发现灯亮着,从窗户看到刘某华穿着内衣裤倒在房内门后,全身都是血,其踢不开门,便从右面厨房进去,后看到刘某华死在自己房间的床上,谢贵英死在门边的地上,其同时证明平时刘某华家厨房门钥匙都插在锁上,且厨房直通刘某华卧室。

11、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三毛”(杨某某)左腿残疾,安装了假肢,约于2006年来瞿某仁村鞭炮厂工作,并住在刘某华家中,约2008年春节后,刘某华也去该鞭炮厂工作,后与“三毛”相恋,并怀孕,但遭到家人反对,后刘某华后悔,与“三毛”提出分手,其同时证明刘某华家厨房门钥匙平时都插在锁上。

1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0日1时许,其接到黄某刚电话,称黄某刚外甥“三毛”(杨某某)在瞿某仁村杀人,其报警后,打电话给张青龙要求核实情况,得知刘某华家有人被害,后其陪同公安人员在黄某刚家将“三毛”抓获,当时“三毛”面、手、脚等处有大量血迹。

1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0日1时许,杨某某到其家,手上、衣服上满是血迹,并称已将刘某华一家杀死,要去乡政府自首,其打电话给黄某戊讲述了此事,后黄某戊和公安人员来其家将杨某某抓获。

14、证人杨某权、杨某征的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9时许,杨某权带着杨某某到杨某征家里,帮杨某某拿了6筒炸药。

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杨某权、杨某征就是卖炸药给他的人。

1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赶到黄某己家后,黄某己叫了几声,被告人杨某某就从山上走下来,公安人员遂将杨某某抓获。

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刘某华、刘某华、谢贵英的基本情况。

18、瞿某仁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的基本情况。

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约2009年2月,杨某某在刘某丁的鞭炮厂工作期间认识了刘某华,并与刘某华相恋,但刘某华家人因其是残疾人不同意。约5月起,杨某某与刘某华二人在广东省从化市X村同居,约6月,刘某华怀孕,后刘某华父母说同意其与刘某华结婚,其与刘某华便于11月回到怀化,后刘某华因家里不同意,决定与杨某某分手,并将孩子打掉,杨某某于是产生怨恨,决定杀死刘某华一家,然后自杀。11月24日晚,杨某某通过杨某权拿到了6筒炸药,后其将其三筒炸药与以前收集的雷管自制成炸药包,并准备了一把单刃尖刀和一根钢管。11月29日约8时许,杨某某带上准备好的工具赶到辰溪,见天色还早,便将剩下的三筒炸药和雷管自制成炸药包,并将单刃尖刀和钢管套在一起,约11时许,杨某某赶到刘某华家,从后屋厨房进去,将棉衣脱下放在门后,再进到刘某华的卧室,见刘某华熟睡,便在床头站着,约半小时,刘某华醒来,杨某某以为被发现,便用钢管对着刘某华的头部猛打了三下,这时隔壁房间灯亮了,杨某某觉得刘某华的父母听见了动静,便躲到房门后,刘某华开门查看,杨某某便冲出,对着刘某华的腹部捅了两刀,刘某华返身便跑,杨某某见谢贵英往前门跑,便从后面冲上去用钢管对着谢贵英的头部猛打了两下,将谢贵英打趴在地,单刃尖刀也从钢管上掉了下来,杨某某又看到刘某华跑到后门边,便冲上去用钢管对着刘某华头部打了两下,见刘某华没气了,又返身回到谢贵英处,捡起地上的单刃尖刀在谢贵英的颈部割了几刀,后又跑到刘某华的房间,发现刘某华还有气,便用单刃尖刀在刘某华的颈部喉咙割了两刀,然后拿出炸药包,点燃后一个扔到刘某华的房间,另一个丢在刘某华床下,后便将刘某华抱起,但炸药包没有爆炸。后杨某某赶到黄某己家,将杀人的事告诉了黄某己,要黄某己帮他自首,并将单刃尖刀丢弃在黄某己家附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己家将杨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女友分手,入室杀死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犯罪后,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向光华提出“杨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考虑到杨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致三人当场死亡的后果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光华又提出“杨某某精神方面可能存在问题,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因女友分手产生杀念,事先准备凶器,侵害对象明确,犯罪思路清晰,杀人犯意坚决,属有预谋有计划的故意杀人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58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与本院依法计算该项损失为x元的数额有出入,属于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杨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其尚有二个成年儿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刘某华生前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故该项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瞿某某、刘某丙经济损失x.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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