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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2号李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1日先后二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x元。其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资兴市X镇资矿集团管委会三楼计生综治办公室,见办公室无人遂进屋打开抽屉,将置于抽屉里的一钱包内装1640元现金窃取逃离现场。尔后,李某将所得赃款1640元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失主黄某秀的陈述证明:她在资兴市X镇资矿集团管委会计生综治办上班。2008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她有事离开办公室几分钟,回来发现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挎包和挎包里的1640元现金不见了,包里的银行卡、医疗卡、U盘等物品丢在抽屉里。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概貌等基本情况。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她到资兴市X镇资矿集团管委会三楼计生综治办公室,见办公室内无人遂进屋打开抽屉,将放在抽屉里钱包内的1640元钱盗走,包内的其它物品丢在抽屉里,所得1640元用于买烟、打牌等开支。

二、2008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过资兴市X镇台湾岛5村X栋X号郭某宏的住处时,见失主人郭某伟在客厅的睡椅上睡着了,旁边有一个挎包,李某便推开门溜进去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整,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第二天,李某听到有人讲失主在查找包的下落并在寻找她,李某害怕,于当天晚上到郭某宏的住处退给郭某宏x元,剩余3800元也于2008年6月27日退给了郭某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郭某伟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1时许,他在三都镇台湾鸟5村X栋X号其母亲家吃中饭后在客厅的睡椅上睡觉,下午4时许,他醒来发现放在睡房里的挎包不见了,挎包里有他准备用于到公司入股的x元现金。后来,他四处打听,有一位附近开店子的老板告诉他下午3时至4时之间有一位三十多岁的女子在这附近溜达,可能是她偷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他弟弟郭某伟在他家睡觉,醒来后发现带来的装有五万元现金的包不见了。后来,他弟弟四处打听之后告诉他“听到别人说,有一个吸毒人员叫李某的人来过,可能是她盗走了”,他就去找李某,没找到。在2008年6月22日晚,李某就主动到他家中来要求他们不要报案并退还了x元,剩余的3800元也在6月27日中午退给了他。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概貌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她经过资兴市X镇台湾鸟5村X栋X号郭某宏的住处时,见郭某伟在客厅的睡椅上睡着了,旁边有一个挎包,她便推开门溜进去将挎包盗走,回家发现包里面有现金x元整。第二天,她听到有人讲失主在查找包的下落并在找她,她害怕,于当天晚上到郭某宏的住处退还郭某宏x元,剩余3800元也于2008年6月27日退给了郭某宏。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是于2008年7月2日8时30分在资兴市X镇周源山煤矿2村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7、资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8、失主郭某伟向法院出具了事情说明,表示因被告人主动将所盗x元现金归还而不愿再追究被告人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有退赃行为和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但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前能主动向失主退还所盗x元赃款,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等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李某已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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