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415-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平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南平炉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平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平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平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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