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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俞某、傅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俞某、傅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6时37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某公路X路处,与被告俞某驾驶被告傅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傅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65.71元,其中医疗费13,6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800元(1,634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3.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4,000元。三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误工费证明并非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的有效证明,故认可按原告基本工资1,15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俞某、傅某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被告俞某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5.4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俞某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的一致陈某,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系机动车一方,原告叶某负主要责任,其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俞某应按4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误工费及衣物损失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5,1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3.50元、(略)费4,000元,合计62,481.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13.5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8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15,1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7,697.6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583.5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49,583.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62,481.11元减去49,583.50元,余额12,897.61元应由被告俞某、傅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为5,159元。现被告俞某、傅某已付金额为1,515.40元,故被告俞某、傅某尚应赔偿原告3,64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赔偿款人民币49,583.50元;

二、被告俞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3,643.6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被告俞某、傅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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