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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167号原审原告卢某与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郴州市苏仙区旅游局副局长。

原审原告卢某与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劳动争议一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上诉人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卢某于2001年6月14日应聘到临时机构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从事税费征收工作。2004年5月16日,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经批准成立,由临时机构转为正式机构,属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也于被告由临时机构转为正式机构时一并转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税费征管员,月工资720元。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卢某以此为由于2008年3月17日从被告处辞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0元,但仍未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6月9日,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征收管理办公室补缴卢某2001年6月14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金的裁决。被告统征办不服,以仲裁程序违法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0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参照企业劳动保险,用人单位按临时聘用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临时聘用人员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临时聘用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5年955元/月、2006年度1305元/月、2007年度1487元、2008年度1795元。按原告720元每月工资标准的60%缴费,被告统征办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统征办应为原告卢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6717.3元(2004年:720元/月×20%×6.5月;2005年:720元/月×20%×12月;2006年:720元/月×20%×12月;2007年:1305元/月×60%×20%×12月;2008年;1487元/月×60%×20%×2.5月)。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统征办在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统征办系2004年5月16日才经批准成立,此前是相应主管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卢某补缴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如未按期补缴,由被告在十日内将其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717.3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交纳养老保险费用。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一审只支持上诉人补缴2004年5月份以后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请,而驳回2001年6月14日至2004年5月16日前的相应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给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上诉人补办2001年6月14日至2008年3月17日止的养老保险。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于2001年6月14日开始与上诉人卢某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被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除了由临时机构变为正式单位外,其余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包括与卢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作为用人单位,新成立的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除应为劳动者卢某缴纳2004年5月16日之后的养老保险费,也应为其缴纳2004年5月16日之前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以临时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责任能力为由,对卢某要求补办2001年6月14日至2004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为上诉人卢某补办2001年4月16日至2004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保险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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