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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31号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梁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

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凤渡镇政府)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湖一建公司)、被告贺某某、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湖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群杰,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智锋,被上诉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苏仙区人民政府为安置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准备在栖凤渡中学旧校址新建红枫小区,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2007年7月30日,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栖凤渡中学旧房屋的拆除工作委托给了栖凤渡镇政府负责处理。2007年8月8日,被告贺某某持被告北湖一建公司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到原告栖凤渡镇政府联系洽谈房屋拆除工程。北湖一建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苏仙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本授权委托书声明,芦某某系郴州市北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现授权本公司贺某某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拆房工程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2008年8月10日,被告贺某某代表北湖一建公司与原告栖凤渡镇政府签订《建筑拆迁工程合同》,贺某某在合同上签上了“贺某雄”的名字,北湖一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贺某某向栖凤渡镇政府交纳了渣土清运押金x元,并招来民工拆除旧房。2007年9月22日,民工梁某生在拆除学校大门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未对事故善后事宜进行处理,也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为维护社会稳定,栖凤渡镇政府与死者家属梁某甲、梁某乙达成补偿协议,由栖凤渡镇政府先行垫付对死者家属的补偿金10万元。事后,栖凤渡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该1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北湖一建公司向被告贺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已清楚注明被告北湖一建公司委托被告贺某某代理被告北湖一建公司参加拆迁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承认被告贺某某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的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虽然授权委托书是向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但因该指挥部已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栖凤渡中学的拆迁工作,且工程建设指挥部辖区内除栖凤渡中学拆迁工程外,无其它房屋需拆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贺某某有权代理被告北湖一建公司。虽然被告北湖区一建公司委托的是“贺某某”,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是贺某雄,但被告贺某某当庭承认其签名通常是写贺某雄,并对与原告签订合同认可,故被告贺某某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贺某某以被告北湖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拆除栖凤渡中学旧房工程,但实际分包给被告贺某某,而死者梁某生是被告贺某某雇请的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应对梁某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湖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湖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其内部管理制度向被告贺某某追偿。梁某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904.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为1522.91元/月×6个月=9137.46元,共计x.66元。该笔赔偿款已由原告栖凤渡镇政府垫付,两被告应当返还,但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栖凤渡镇人民政府垫付给梁某生的死亡赔偿金x.2元;(二)由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栖凤渡镇人民政府垫付给梁某生的丧葬费9137.46元;(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栖凤渡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湖一建公司、贺某某负担。

北湖一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权限仅限于拆房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及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相关合同。但被上诉人贺某某却与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签订了拆房合同,该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盖章,且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活动。因此,被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述活动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其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旧房拆除工程委托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在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签订合同前,也未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此有关的事情,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贺某某超越代理权限,其代理权限之外的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贺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在处理梁某生死亡事故时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谁承担并返还的问题。故本案应为返还赔偿款纠纷。原审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论作为拆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者,还是作为雇主,被上诉人贺某某应当对民工梁某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只是介绍被上诉人贺某某到苏仙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联系拆房工程并以公司名义参与拆房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签署有关文件等,并未委托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签订合同。苏仙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拆房工作委托给了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后,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知道该情况。另,贺某某与栖凤渡镇政府签订的拆房合同未经北湖一建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贺某某与栖凤渡镇政府签订合同、承包拆房工程,不属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该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而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对被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栖凤渡镇政府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的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北湖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均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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