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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新立宅X号。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11月20日15时10分许,仲正华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尾随于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后,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林路时,因超越原告的摩托车而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评定九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3周。同年7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2010年8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4,669.83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护理费4,645元(40元/天×70天+1,845元)、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28,838元×20×22%)、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停车费13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22%),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系本被告车辆,事发时肇事司机仲正华系职务行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物损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医药费中的内固定术中使用进口钢钉17,020.60元应当只赔偿50%,即8,510.30元,自费部分2,216.50元和自购药2,876元均不予认可,应予扣除,自购药虽有医嘱,但无病历予以对应,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发放工资证明,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计5,76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1天,总计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69.83元中的内固定术中使用进口钢钉17,020.60元应当只赔偿50%,即8,510.30元,自费部分2,216.50元和自购药2,876元均不予认可,应予扣除,自购药虽有医嘱,但无病历予以对应,2009年12月2日、12月3日医药费发票中的自购药“帕瑞昔布”、“特耐”无医嘱,因此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发放工资证明,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960元,计算6个月,共计5,76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1天,总计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与鉴定费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5时10分许,仲正华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尾随于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后,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林路时,因超越原告的摩托车而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当即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并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为41天,该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1,845元。期间,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了医疗费54,669.83元,其中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评定九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3周。同年7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2010年8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仲正华系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沪x于2009年9月18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急救车费、门诊收据、上颌钢托修复发票、外配处方药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停车费、鉴定发票、鉴定书、减少收入证明、合同、营业执照、户籍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仲正华负全部责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沈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物损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系原告因伤进行诊治发生的费用。第一,原告手术所用的进口钢钉,因已实际发生,且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花费的进口钢钉17,020.60元及非医保的费用2,216.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外购药的费用,因原告提供了医生的处方单、原告的病历记载、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但2,876元外购药中的148元“帕瑞昔布”及148元“耐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处方单上的SIG即为“帕瑞昔布”及“耐特”,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扣除296元。第三,原告主张的900元上颌钢托器具费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范畴,不属于医疗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收入损失1,500元,其提供了自己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劳务用工合同书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1天,其中原告住院的护理期为41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70天护理期,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为每天35元,计2,450元。4、后期治疗费,由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且4,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定为11,000元。6、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该款项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8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护理费人民币4,29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医药费人民币43,4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3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停车费人民币130元;

三、原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4.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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