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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刘寺村退耕还林专项补贴款的领取和兑付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张汴乡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帐的方法,连续五年贪污政府退耕还林粮食补贴、劳务费补贴等共计x.7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2000年退耕还林款领取后上到村财务帐,钱款性质已发生变化成为村集体财物,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的管理行为,而是管理村集体的财物,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陕县X乡开始退耕还林,该乡X村统一规划,以时任村长杜XX名义申报248亩退耕还林土地,当年国家补贴粮款折合x余元,由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赵某某和村长杜XX领取,退耕还林由刘寺村统一栽种、统一管理,支出x余元,剩余x.25元,被告人赵某某私自将退耕还林收支设立了专账。2001年,刘寺村决定把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给农户经营,承包出去199.71亩,剩余48.29亩仍在原任村长杜群邦名下,归村集体所有。2001年至2004年,刘寺村退耕还林专项补贴款的领取和兑付工作一直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被告人赵某某将村集体的48.29亩退耕还林补贴粮、款全部记入自己私设的退耕还林专帐,先后累计x.70元,2008年3月将该款连同利息共计x.75元以其本人名义存入张汴信用社。2008年11月刘寺村委换届选举,被告人赵某某不再担任村会计。12月,其在移交账务时即未移交退耕还林帐,亦未移交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察阶段供述其将退耕还林钱记了一份专账,没有记入刘寺村账,该专账没有告诉村委其他成员;刘寺村支书杨XX、原任村长杜XX均证明2000年开始退耕还林,因退耕还林补贴只对农户,集体土地退耕还林不享受国家补贴,村X村长杜XX名义上报村集体的退耕还林土地,退耕还林工作由村X组织实施,国家的补贴粮变卖,所有款项归村集体所有。2001年将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给农户,剩余少量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某记有退耕还林专账;刘寺村X村长阴XX、会计张XX等均证明2008年12月赵某某在移交村财务账务时,没有移交退耕还林账务,也不知道村集体有退耕还林帐、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陕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将退耕还林款存入陕县X乡信用社;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私设的退耕还林帐目、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证明、赵某某从张汴乡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底册及领取单据复印件、刘寺村退耕还林农户领取补贴底册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的扣押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侵吞的赃款系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粮款,根据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补贴只适用于农户,集体土地退耕还林不享受国家补贴,因此,陕县X乡X村以农户名义上报集体的退耕还林土地,套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是非法的,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贴粮、款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款采取收入不记村帐又不向下任移交、并以其本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据为己有的财物是刘寺村集体的财产为由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据为己有的财产系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款物,刘寺村委以农户之名冒充集体之实套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款物,该部分款物不是刘寺村的合法收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扣押在案的x.75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代理审判员曹存厚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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