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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所建的位于XX路X号的18间房屋出租给被告XX,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2日,两被告与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企业动拆迁补偿协议,得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原告估算,原告应得一半动迁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XX路X号(所建18间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差额14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4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动拆迁补偿款差额12万元。

被告XX、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动拆迁后,被告确实得到补偿款92万元,但其中原告应得部分不足20万元。之后,原告之父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及欠租等款项30万元整。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但原告之父以吃亏为由又向被告要了4万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34万元款项,远远超过原告应得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案外人甲方林华与案外人乙方上海XX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9月在上海市XX区XX车辆停放场地共建砖瓦房19间,建筑面积382.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59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建筑面积223.75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车辆停放场地南侧建有铁皮活动房8间,建筑面积为172.8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2004年6月10日,XX公司与被告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X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东首XX路X号约一亩土地上建设的18间房屋租给被告XX使用。《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所建18间房屋,其产权归甲方所有。如遇动迁、房屋赔偿费归甲方所得。如乙方在空地上另行搭建房屋,所建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置,如有动迁补偿费归乙方所得。《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x元,起租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08年9月份,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开始动迁。2008年9月2日,被告XX以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村委会签订《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书》,由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村委会向XX公司补偿92万元(包括无证房屋建筑物补偿x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7750元、附属物设施补偿x元、停工停产损失x元、其他补偿x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林华一致向本庭确认:林华与XX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方10间房屋位于东北方,223.75平方米。西南方原有8间系林华所有,后被被告XX拆除重建成二层楼,之后,林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8间铁皮房归林华所有,XX的房屋中172.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告合同中所述18间房屋即位于东北方的原告方10间房屋及调换的172.8平方米,动迁补偿内容均包括在上海XX清洁服务公司的拆迁报告中。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4万元款项,但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表示,该34万元中包括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和原告的动迁款项。原告则表示,该34万元都是支付动迁款的。原告XX为此另案起诉了XX(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中XX要求XX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的租金x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又查明,2008年1月15日,XX公司经清算后注销工商登记,由股东XX、李XX、王XX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公司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中,其中建筑物补偿款x元中原告应得x元,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补偿均归被告所有。对附属设施补偿款x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附属设施补偿款均属于原告应得,被告则表示,附属设施补偿款中除了化粪池的补偿款1000元以外,均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协议、估价报告、动迁协议、照片、示意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应得动迁款4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经庭审查明,XX公司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中明确属于原告的仅有建筑物补偿款x元,附属设施x元双方存有争议。对于停工停产损失x元,原告确认其将房屋全部出租给被告经营,其未经营,故该补偿费应由被告享有;对于其他补偿x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并无分享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租x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是否已经支付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其曾向原告支付的34万元款项中就包括了x元的租金;原告则认为,已付的34万元都是动迁补偿款。鉴于查明的XX公司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中明确属于原告的仅有建筑物补偿款x元,即便加上双方存有争议的附属设施x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x元,亦并未超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4万元,故被告再行主张动迁补偿款并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张斌

代理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薛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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