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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常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2007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2007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延(2009)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西郊乡派出所于2007年5月6日、5月18日两次使用传唤证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甲均拒绝到所接受询问。2007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西郊派出所所长冀双喜带领陈景明、袁永军、武四平等7位民警再次到南士旺村依法强制传唤王某甲。在传唤过程中,王某甲及妻子常某某对民警采用抓扯、殴打、谩骂等方法,将王某国、袁永军、刘克碧警服撕毁,并将民警冀双喜、武四平、袁永军打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辩称,派出所民警到王某丙家中根本未与其二人谈话,便直接上前抓他们,而且派出所民警当时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其二人在此过程中也受到派出所民警的殴打。并称派出所以前也并未传唤过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西郊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西郊乡X村,王某勇、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因故被他人殴打。西郊乡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07年5月6日、5月18日二次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殴打他人传唤其到西郊乡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根据传唤证上注明事由,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均拒绝接受传唤。2007年5月25日,西郊乡派出所所长冀双喜再次带领陈景明、袁永军、武四平等7名民警到西郊乡X村传唤王某甲,到达该村后,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常某某在其兄王某丙家,便上前对其进行传唤,并欲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民警冀双喜、武四平、袁永军左上肢、左手拇指有挫擦伤,民警王某国、袁永军、刘克碧警服被撕。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安阳市公安局西郊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7年5月2日16时30分,该所接报案人王某生报警称,西郊乡X村,王某勇、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因故被他人殴打,该所于当日受理该案;

2、西郊乡派出所,殷公(西)行传字(2007)第X号、X号、X号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证实该所于2007年5月6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5日三次签发传唤证,传唤王某甲。其中前二份传唤证均有民警注明王某甲拒绝签字、拒绝到所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

3、安阳市公安局,公鉴(法活)字(2007)1373、1374、X号人体损伤检验情况,证实冀双喜左上肢有5×0.5cm的挫擦伤、武四平左上肢有长3cm、1.5cm、0.5cm的擦划伤、袁永军左手拇指桡侧甲沟处有0.3×0.2cm的挫擦伤;

4、西郊派出所民警伤情、衣服受损照片;

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西郊乡派出所民警刘克碧提取的巴伦啤酒瓶一个;

6、证人王某丙证言,“5月25日上午9点多,我在院内,王某甲和他媳妇,还有包王某甲家房子的包工头马红在我家院子里,这时西郊乡派出所的人来了,有六个人,马红见穿警服的人进来了,就赶快出去了,我也想出去,这时派出所有个高个子挺浑实的人拦住我不让我出去。这时派出所有个人说让王某甲去派出所,王某甲说,‘我又没犯法,凭啥让我去’,说着王某甲就往院子西北角跑,后面有四个人追他,跑到一堆酒瓶子跟前,那四人就将王某甲按到了地上,王某甲脸朝上趴着还是躺着我看不清,王某甲乱踢乱抓,那几个人就按他、拖他,这四个人有的穿警服,有的穿短袖衫,后来好几个人抬着王某甲将他抬到了警车上。”

关于王某甲妻子常某某在现场的情况王某丙证实,“有一个人拽住她,她到院门外大喊:‘派出所打人了’,边喊边和一个人扭打”。

7、民警王某国、袁永军、陈景明、武四平、王某刚、刘克碧于2007年5月25日在殷都分局治安大队所做证言,证实2007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以上民警在所长冀双喜的带领下到西郊乡X村传唤王某甲,在该村王某丙家院内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拒绝到所接受询问,并持啤酒瓶攻击民警,后被多位民警按住后还乱抓乱踢,致使多名民警身体受伤,衣服受损;其中民警王某国、武四平还证实,王某甲的妻子常某某在该过程中将阻止其上前帮忙的民警武四平抓伤的情况;

8、西郊乡派出所所长冀双喜07年5月25日在分局治安大队所做证言,其中关于王某甲拒不配合,致伤民警的情况与上述民警证言基本一致,但其提到是在民警王某国出示传唤证后,其才命令将王某甲带走。同时,冀双喜还证实,其在控制常某某的过程中被常某伤,后常某某又抓伤民警武四平;

9、民警牛延俊2007年5月26日在西郊乡派出所所做证言,与上述民警所证实情况一致;

10、民警袁永军、冀双喜、刘克碧、陈景明、王某国在补充侦查阶段所做证言,均证实2007年5月25日传唤王某甲时,向王某甲出示了传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辩称,派出所民警到王某丙家中根本未与其二人谈话,便直接上前抓他们,而且派出所民警当时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其二人在此过程中也受到派出所民警的殴打,并称派出所以前也并未传唤过他们的意见,经查,西郊乡派出所2007年5月2日收到群众报案后,于2007年5月6日、5月18日两次使用传唤证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殴打他人传唤其到西郊乡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均拒绝接受传唤,公安干警在传唤证上均已注明该情况。2007年5月25日西郊乡多名干警再次对其传唤时,已向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说明传唤事由,并出具传唤证,系依法执行公务,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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