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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双林某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6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双林某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祖荣,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疏港大道碧海花园A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南通双林某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某司)与被告北海市康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双林某司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双林某司诉称,原告双林某司是从事甲壳素及其衍生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的企业,主要的产品为“第6要素”或“第六要素”。“第6要素”经原告双林某司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原告双林某司曾对上述产品作广泛宣传,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康源公司制造、销售康源甲壳素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双林某司相近似的设计图案,并在其上标注“第六要素”等字样。被告康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在南京举行销售活动,在宣传横幅上写有“第六要素上市六周年”,在销售活动中声称“康源甲壳素生命第六要素”为“第二代第六要素”。原告双林某司认为,被告康源公司的行为为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并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因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第六要素系甲壳素(几丁聚糖)的通用名称,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第六要素”为合理使用。被告康源公司的相关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商标、生产单位、广告语等与原告产品包装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全省版,不包括中缝)上刊登道歉声明,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并经法院确认。

二、被告康源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再销售与原告双林某司相关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包装;在包装上亦不再使用“第6要素”、“第六要素”、“生命第六要素”、“第六生命要素”等与“第6要素”有联系的字样。

三、被告康源公司以2万元价格收回原告双林某司从市场上收购的康源公司的甲壳素产品(数量不少于1962盒,规格为50粒/瓶(略)/粒x2瓶/盒),另赔偿原告双林某司4万元。原告双林某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产品发往被告康源公司;被告康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林某司。

四、被告康源公司保证约束经销商的行为,不再发生类似事情;若经销商在经销被告康源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再有类似侵权行为,被告康源公司依法与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原告双林某司与被告康源公司各负担42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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