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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法),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单位职工,也是邻居,2008年4月28日被告声称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2008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欠到杨某法现金x元,2008年9月3日晚上八点之前归还x元,并把房产证作抵押,承诺不还钱,愿将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证明后,没有将x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给杨某法办事,我从他手中总共拿现金x元,经手人王某某。”同年9月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主要记载:“欠到杨某法现金x元,我先归还x元,房产证作抵押,八点以前归还杨某法,如果归还不了,我的房子归杨某法所有,如果归还了,杨某法把房产证和我写证明归还给我。”原告在该证明下方也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现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拿钱并为其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实为借款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王某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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