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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26日,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某公司出租车沿浦东某路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遭遇原告驾车沿新德路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需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31.68元,其中医疗费671.68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10元、物损费250元、鉴定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认可按1,200元/月赔偿4个月,即4,8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赔偿30天,即90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赔偿30天,即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同时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6.9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铭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黄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损害情况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营养费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请求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至40元/天计算,即为1,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68.5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0元、物损费2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228.5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及交通费210元,合计6,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168.58元及营养费1,200元,合计2,368.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物损费2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368.58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50元的总和,即8,828.58元。原告的损失总额9,228.58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8,828.58元,余额400元应由被告铭泰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某公司已支付496.9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某公司96.9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人民币8,828.58元;

二、原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96.9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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