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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上海陆家嘴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产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间购买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1,430,729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被告和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28,614元。2010年5月10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和出售方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公司系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者系关联公司。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原告佣金,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佣金,但被告仍未支付。虽然被告与出售方集团公司终止了买卖合同,但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被告和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成功,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8,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确实经原告居间购买周浦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经原告居间与集团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后因被告无法筹集支付首付款,故被告与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终止,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为此被告支付的房款5万元已经被集团公司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被告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如果买卖全部完成,房屋成功交易,被告愿意支付全部佣金,但因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并未最终交易成功,且被告也已经损失了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仅促成了被告与出售方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并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原告的居间服务并未成功,故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xx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产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1,430,729元。同日被告和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28,614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及本案被告代理人沈百华与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被告向集团公司购买关岳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价款1,430,729元。集团公司在该合同上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未果。2010年8月18日,乙方被告及本案被告代理人沈百华与甲方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乙方已在2010年5月5日向甲方支付了买卖合同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现乙方要求终止买卖合同,并同意放弃其已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6月14日终止,乙方同意放弃其按照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5月5日支付给甲方的意向金(后根据买卖合同已转为购房首付款一部分)人民币50,000元,作为其要求终止买卖合同的违约金……。2010年8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产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所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买卖合同已终止,且被告已损失了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佣金。买卖合同虽已终止,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居间成功的事实,且合同终止亦为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款所致,与原告无涉,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佣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沪南分公司佣金人民币28,6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陈锦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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