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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某与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43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佳盛广场B栋X,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路宏航新城(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804。

被告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804。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林某与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卓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林某于2005年9月14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卓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林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林某撤回对被告长乐市冬雨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卓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福建省长乐市大兴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林某负担。

审判长欧晓红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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