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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两被告叔叔),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X路某号,汉族,现住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街某城某座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李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豫x轿车从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大道北约200米)西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某公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车沿某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被告李某车头与原告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时限为41-42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2个月。被告李某齐为豫x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998.71元,其中医疗费93,778.21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误工费67,200元(1,600元/月×42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7,77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拍片费1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拍片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李某、李某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非医保范围、非正规发票及专家门诊金额均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明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0元;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0元;(略)代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拍片费无异议。另,由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及原告车辆的停车费6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述,事发时,原告已53周岁,基本上已至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06年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衣物损失未举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拍片费及(略)代理费均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李某、李某关于交通费认可5,000元、住院天数为80天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李某山、李某齐已付款项37,600元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分析,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致,故其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李某系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轮椅费555元及固定支具费285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被告李某、李某关于医疗费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收入证明》未能有效反映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42个月,即为47,040元;被告李某、李某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衣物损失费请求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请求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29,9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7,04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鉴定费1,500元、拍片费1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及停车费600元,合计248,066.2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7,04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合计96,9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29,9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0元,合计145,938.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928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106,928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48,066.21元减去106,928元,余额141,138.21元应由被告李某、李某予以赔偿。现被告李某、李某已付款项为37,600元,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3,538.2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赔偿款人民币106,928元;

二、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人民币103,538.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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