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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崔某丙、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李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3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丙,又名崔某丙帅,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男,37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第二初中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丙、杞县X镇第二初中(以下简称葛岗二中)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葛岗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崔某丙同系葛岗二中同班学生,2008年11月3日下午上课期间,因无老师管理,我的左眼被崔某丙打伤。后我在杞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了大量的医疗费,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我的眼已落下终身残疾。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625.4元、护理费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9元,扣除被告崔某丙已给付部分,要求再赔偿x元。

被告崔某丙辩称:崔某丙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从后座上拍打崔某丙嬉戏,崔某丙随手一扬碰到原告眼部,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葛岗二中未按标准安排教室面积及学生容量,在管理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崔某丙家人已积极配合给原告看病,共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崔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岗二中辩称:李某甲与崔某丙打架时当时的任课老师予以了制止,两人发生打架是违背校规校纪的行为,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且已交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葛岗二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丙同为葛岗二中八年级一班学生,两人座位前后相邻,2008年11月3日下午上课期间,两人互相打闹,崔某丙将李某甲左眼打伤出血,任课老师遂安排学生陪同李某甲到附近诊所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因伤情加重,李某甲到杞县眼病专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眼底出血、脉络膜破裂伤,并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292.4元,出院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33元。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眼的损伤系七级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情发生后,崔某丙家人给付李某甲医疗费2700元,葛岗二中给付李某甲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经按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天×12.2元(4454元÷365天)计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天×10元计370元、营养费应为37天×10天计37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0.4计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材料、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丙作为学生,本应严格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学习,相互之间亦应当互相关照,搞好团结,而双方却在上课期间互相打闹嬉戏,在打闹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被告崔某丙将原告李某甲眼部致伤,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崔某丙在该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李某甲未遵守课堂纪律与崔某丙嬉戏,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被告葛岗二中作为教育机构,学生在课堂上发生纠纷,任课老师未能及时制止,致使原告受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实际支出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眼部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崔某丙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其请求x元数额较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二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于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崔某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力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625.4元、护理费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元的70%,计x.2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某计x.23元,扣除已给付的2700元,应再赔偿x.23元。

二、被告葛岗二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625.4元、护理费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元的10%,计4004.8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再赔偿2004.8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崔某丙法定代理人崔某丁负担700元、被告葛岗二中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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