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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宗某甲、党某、何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宗某甲、党某、何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宗某甲驾驶党某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五里河乡X村时,将高某某撞伤。经杞县交警队认定宗某甲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给高某某精神造成了痛苦。宗某甲给付x元后对高某某不管不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29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2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宗某甲给付的x元下余x.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按80%的责任承担并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宗某甲、党某、何某辩称:豫x轿车原登记车主为党某,后转卖给了何某,宗某甲借用何某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宗某甲愿承担合理部分且应按60%的责任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3时09分,被告宗某甲驾驶借何某所有的豫x桑塔纳牌桥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河乡X村西头会车时,撞住由北向南高某某骑的三轮车,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宗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杞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3.6元,其提交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1张。次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平台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头外伤;5、双眼外伤。于2009年12月1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复查;2、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拍片复查,择期取内固;4、不适随诊,治疗糖尿病。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住院病例1份。2009年3月20日开封金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高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2、高某某右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2008年12月22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25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6200元,提交郑州东方艺术中等专业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顾卫东工资1500元/月,四被告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应按1人计算,且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60.5元,四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费用过高。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293.2元(106日、12.2元/日)、5300元(106日、50元/日)。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何某,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党某。宗某甲已给付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宗某甲、高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实际车主为何某,宗某甲系借用人且为肇事司机,对此事故应由被告宗某甲承担责任。高某某请求宗某甲、何某、党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宗某甲、高某某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宗某甲承担70%责任,高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豫x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宗某甲承担。原告高某某请求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2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方对此几项请求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并以2人护理计算,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被告方且有异议,故护理人员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日数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按原告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293.2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42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宗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x元的70%即x.1元(宗某甲已给付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69元、被告宗某甲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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