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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丁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舒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舒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舒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略),住(略),系被害人舒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丙(曾用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舒某之子。

舒某乙、舒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舒某乙、舒某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文发,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丁(绰号黑X、程咬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舒某甲、梁某某、舒某乙、舒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舒某甲、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被告人舒某丁及指定辩护人韩喜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略)盈口乡X村上塘湾组村民禹海与舒某豪二人欲将禹海的责任田用土填高以便出租给他人建厂房。被告人舒某丁以6000元的价格承接该找土填田的工程。被告人舒某丁欲以2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的工地运土填田,张某某同意后,于2010年1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从其工地上装运一车土至被告人舒某丁位于禹海责任田处的工地。同村村民舒某因事先已与张某某达成由其处置张某某工地弃土的口头协议,便上前阻止张某某继续从其工地装运土至被告人舒某丁的工地,被告人舒某丁与舒某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舒某丁回家后仍怀恨在心,便决定第二天也去舒某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建厂房的工地阻止施工。次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丁往返其母亲家途中,两次经过舒某的出租地,见厂家正在组织施工,便以该地有纠纷为由阻止工人施工。被告人舒某丁两次阻止施工不成,便从自家取得一把杀猪刀拿在手上,再次前往舒某的出租地。被告人舒某丁先用脚将已砌好的砖墙踢掉一块砖,在场的舒某便上前将被告人舒某丁推倒在地,被告人舒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后,持刀朝舒某挥舞。舒某从地上捡起砖头迎向被告人舒某丁时,被告人舒某丁面对面朝舒某左胸部顺势猛捅一刀,致舒某心脏、肝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舒某丁逃离现场途中,将杀猪刀丢弃于井坪村X组的“太坡牢”山坡的草丛中。当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丁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湖天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舒某甲、梁某某、舒某乙、舒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舒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舒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上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盈口乡X村上塘湾组村民禹海、舒某豪二人欲将禹海的承包地用土填垫高,以便于出租给他人修建厂房。被告人舒某丁经协商以6000元的价格承接了该找土填地的项目后,与在鹤城区X路附近承包有土方挖掘工程的张某某等人商量,达成了以2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的工地取土的口头协议。由于此前张某某已与在其工地上开挖掘机的盈口乡X村民舒某之间存在有由舒某负责免费处置张某某挖土工程中废弃土方的口头协议,故当舒某在2010年1月13日晚饭后得知张某某从工地上装了一车土卸至被告人舒某庚所承接的工地的后,即赶到该工地上阻止张某某继续运其工地的弃土到舒某丁承包的工地上,并与闻讯赶到工地的舒某丁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张某某等人劝开。之后,越想越气的被告人舒某丁想到舒某在位于盈口乡X村上塘湾组专门经营建筑用脚手架的立安租赁公司后面的承包地已租给他人办厂,且也正在施工建厂房,遂起意第二天要去该处阻止施工。次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丁先后两次来到舒某出租的承包地的工地以该块地存在有纠纷为由要正在施工的工人停工。见施工工人均没有理会,被告人舒某丁便从自家取得一把杀猪刀来到正在施工的建房工地上,再次要在砌墙的工人停工,而闻讯赶到的舒某则让工人不要理会舒某丁。见工人们仍没有停手,被告人舒某丁便抬脚将已砌好的水泥砖踢掉一块砖,舒某见状即上前将被告人舒某丁推倒在地。舒某丁从地上爬起后,持刀舞向舒某。见舒某也从地上捡起砖块面对面迎上,舒某丁即顺势朝舒某左侧胸部猛捅一刀,致舒某心脏、肝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舒某丁逃离现场途中,将杀猪刀丢弃于井坪村X组的“太坡牢”山坡的草丛中。当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丁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湖天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舒某丁的亲属向被害人舒某的亲属支付x元现金及一副棺材用以办理被害人舒某的丧事;被害人舒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梁某某育有四名子女。考虑被害人舒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生前与家人的长期生活地属怀化市X乡结合部,并早已列入怀化城市规划范围,其收入和生活开支与怀化市城区居民实际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舒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20=x.00(元)、赡养费(9946.00×20÷4)×2=x.00(元)、抚养费9946.00×(10+13)÷2=x.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怀鹤)公(尸)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死者舒某尸体左侧胸部胸骨旁线第5-6肋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4×1cm2,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腔。右膝关节前侧有一横形的表皮剥脱,大小为2.7×0.5cm2。右小腿上段有二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1.2×1cm2、1.5×0.8cm2。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创口深及胸腔,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创口与胸腔相通,心包腔大量积血,量约200克。膈肌、肝破裂、胸膜腔积血,系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创道深、作用力猛烈及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腔无组织间桥等情况分析,死者本身力量难以形成,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杀所为,属他杀。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制作的怀鹤公(刑)勘[2010]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经被告人舒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舒某甲、梁某某在庭审中辨认确认属实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鹤城区X乡X村上塘湾组立安公司后(舒某承包地)一工地。工地地面经过平整东北面建有以镀锌厂,南侧是水田;靠南侧的工地上有少量水泥砖,在距南侧边缘约8m,距立安公司围墙约25m处的地上发现有少量血迹。在现场勘查提取粘有血迹的泥土二块。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办案人员在被告人舒某丁的指认下,于2010年1月14日13时许,在盈口乡X村X组“太坡牢”的草丛中依法提取到一把刀身前端有血迹的(单刃)杀猪刀,并将刀身上的血样提取并送检。

4、法医物证鉴定书((怀)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DNA)鉴定结论,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及根据被告人舒某丁的指认所找到的杀猪刀上的血迹系舒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09×1023以上。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早上8点50分左右,胡某某正组织人员在向舒某所租赁的场地上整理场地,因凶(指舒某丁)手阻止工人砌砖,而房东老板(指舒某)坚持继续施工,结果二人发生争执,当时看到凶手持一杀猪刀朝舒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行凶后凶手跑了。

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某对9名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舒某丁)系将舒某捅死的凶手。

6、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钟,唐某戊与他人一起正在工地上修房子砌砖,一男子(指舒某丁)先后骑着摩托车来到工地上三次,阻止做事的人砌砖,第三次时他还手拿杀猪刀。地皮老板(指舒某)来后,要做事的人继续砌砖,讲有什么事他负责。骑摩托车的男子第三次来到工地时还是要做事的人不要搞了,并把砌好的砖踢翻了一块,结果被地皮老板推了一把,结果地皮老板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捅倒在地。之后,做事的人中有人便打了110报警。证人唐某己的证言也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戊对对9名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舒某丁)系将舒某捅死的凶手;经唐某己对对9名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舒某丁)系将舒某捅死的凶手。

7、证人禹海、舒某豪分别所作的证言,均证明需要填土的那是禹海的承包地,在大概半个月前,被舒某豪租下并转租给他人办塑料厂,由于塑料厂老板要填土建房,禹海、舒某豪便以6000元的价格将工程包给了舒某丁。之后,在舒某丁的弟弟舒某奇的要求下,当着禹海、舒某豪以及舒某奇、舒某丁父母的面,舒某丁又将填土的事转给了舒某奇,并由舒某奇付给舒某丁2000元钱。到案发的前一天下午,舒某奇找到禹海称因找不到土了,这事还是由舒某丁来做。禹海当时便提出,不管他们兄弟谁做,只要把土添好就行。第二天晚上,便看见舒某丁装了一车土到了禹海的田边,后不知怎么回事就没有进行运土过来了。没过多久,又听舒某丁说他不搞了,后来舒某豪将禹海、舒某以及舒某庚喊到一起,只听舒某说舒某丁运的土是从舒某、舒某庚包的一个工程工地上运来的,舒某也可以把土带过来填,还说他可以只收5000元做这事。结果到了第二天,就听说舒某丁杀了舒某。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请舒某在自己承包的红星路老五交化土方工程中开挖掘机。之前,工地上的废弃土方一直免费由舒某负责处理。案发前三、四天左右,舒某丁找到张某某,称其有一个填土项目,欲到张的工地上拉土过去填,并说完工后付张2000元钱。考虑到既拉走了土,又有钱赚,张某某即答应了舒某丁。到了出事前一天,我们工地开工了,当天晚上8点左右,张某某拉了一车土倒在了舒某丁说的地方,结果舒某听到消息后便找到张某某,要张不要将土倒在该处。考虑到曾答应过由舒某来处理自己工地上的弃土,张某某当晚就没再喊车拉土过去。当时舒某丁也到了现场,见舒某不让张拉土过来,还想上前和舒某争论,但被张某某劝开了。结果第二天就听说舒某丁把舒某杀死了。

9、证人舒某庚的证言,证明舒某丁以6千元的价格承接了禹海和舒某豪两个人搭伙的填土工程后,由于没有找到土,所以一直没有开工。舒某丁自己没有土,所以一直没有开工。禹海为这事也着急,也到处找土源。得知舒某庚的工地上有土后。禹海曾答应以5000元的价格让舒某庚来做。后来禹海又告诉舒某庚说舒某奇要搞这个工程,不找舒某庚做了。2009年1月13日(出事前一天)晚上,因舒某庚发现其与弟弟舒某承包的挖土工地上的土运到了禹海的田里,便打电话找舒某过来,二人还向在场的禹海提出是他们工地上的土,不准再运了。禹海为此打电话告诉了舒某丁,舒某丁过来后,为这事和舒某吵起来了。舒某丁还扬言第二天要到舒某的工地上堵工。结果上午9时许,舒某庚接到了舒某丁的电话,要舒某庚将被舒某丁打伤的舒某送往医院,后舒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向启兰(与舒某丁同居的女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舒某丁与舒某因为填土的问题发生了争吵。案发当天早上8点钟左右,见舒某丁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出门,称是去工地削电线。9点多钟,舒某丁打电话称其出事了,后来听别人说舒某丁把舒某杀死了。

11、证人杨桂莲(舒某丁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舒某丁曾到过杨桂莲家中,还外出为其买了米回来后。案发后,杨桂莲在医院的停尸房接到过舒某丁打来的电话后,将舒某死亡的消息告知了舒某丁。当时舒某辛在电话中要舒某丁去自首。事后舒某奇骑摩托车接了舒某丁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舒某辛的证言也证明案发通过舒某丁妈妈的手机与舒某丁通过话,舒某辛当时告知舒某丁称舒某已死亡,并劝舒某丁去自首。

12、证人舒某奇(舒某丁的弟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舒某丁与舒某奇通过电话,称其拿刀捅了舒某。后舒某丁又打电话询问舒某的伤情,得知舒某死了后,舒某丁称自己要去投案自首。后舒某奇陪在路上接到的舒某丁一同到湖天派出所自首。

1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值班的粟某某接到求救电话后,即前往井坪村高炮团旁出急诊。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仰面躺在空地上,经初步检查,发现其胸口有伤口,没有意识,当时就认为已无法救不活了,但还是对其实施了正规抢救措施,结果仍没能救活该男子。

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组织对舒某被杀致死一案进行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舒某丁在其弟弟舒某奇的陪同下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湖天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持刀将舒某捅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15、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姐夫曾祥军带彭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1月16日收到被告人舒某丁的亲属赔偿的用于办理丧事的现金x元;由被害人亲属舒某铁出具的实物收条一份,证明受到舒某丁的亲属提供的棺材一副。

16、被告人舒某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舒某丁供述:在事发前十多天舒某丁与禹海谈好以6000元钱帮他填土,过了一天,舒某丁的弟弟舒某奇要求舒某丁把填土的事情转给舒某奇。过后舒某奇找到舒某丁称找不到土,要舒某丁接着搞,于是舒某丁还是找到张老板(指张某某)及彭某板要土。2010年1月13日晚上还在家里吃饭的舒某丁得知土将送到工地上去时,即通知禹海先到工地上去拿土,过了几十分钟,禹海打电话来说土只运了一车,还说舒某和舒某庚要搞这个工程。舒某丁便赶到工地质问他俩为什么要堵工,舒某说土是他的,不准运这些土,双方吵十几分钟后,便各自走了。因认为舒某欺负太甚,且正好舒某在村里立安公司背后也搞有工程,舒某丁遂起意第二天去他工地堵工。第二天早上7时许,舒某丁骑摩托车经过舒某的工地时看到有几个人在砌砖,便跟那几个工人说“不要在这搞了,这里有纠纷”。过后发现工地上不但没有停下来,而且还多了几个人,舒某丁便又告诉他们不要施工,见做事的人不听,便从家里的阁楼的高柜上拿了一把杀猪刀,步行至舒某的工地上,准备要吓吓他们。这时舒某来到了工地。见舒某要工人们不理会舒某丁的阻止继续做事,舒某丁便起脚将砌好的墙踢烂了块,舒某则冲朝舒某丁推了一把,将舒某丁推倒,舒某丁站起来后就拿起刀朝舒某舞,而舒某也在地上捡起砖块朝舒某丁砸,两人迎面冲上,舒某丁右手拿刀朝舒某的身上捅了一刀,应该是捅进舒某左胸的位置,见舒某慢慢倒下后,舒某丁马上就离开了现场。途中,舒某丁打电话给舒某奇、舒某庚的电话,告诉他俩自己把舒某捅了,叫他俩马上送他去医院,路过到“太坡劳”时,舒某丁将刀子就丢进了草丛里。后在通过电话得知舒某已经死亡后,遂与舒某奇联系,并由舒某奇陪同到湖天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丁因承包基建工程项目与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捅刺他人身体,并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杀猪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其本人有供述,并由多名证人的证言、尸检鉴定结论、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当场死亡,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因被告人舒某丁与被害人舒某出于经济利益,为承包基建工程发生纠纷而起,舒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直接阻拦他人将原由自己负责处理的土方继续运往被告人舒某丁承包的填土工地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未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舒某丁在得知被害人舒某死亡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及棺材一副,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丁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二、被告人舒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舒某甲、梁某某、舒某乙、舒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00元、赡养费x.00元、抚养费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魏华常

审判员姚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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