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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1993年被告开始在外赌博,并在外找女人。自此,被告断断续续不回家生活;2004年5月份因被告有外遇,回家拿了800元,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自此外出一直至今。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29日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交了有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原告为证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感情不和,提供了其子女李xx、李xx二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离婚协议确实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时二证人均在场,二证人还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5月份因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杨,现二人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五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李某珍、李某杨二人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二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李某珍、李某杨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李某珍、李某杨二人均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于云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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