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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1996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1998年3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与“机长”(另案处理)商量,将冰毒、麻古从重庆市带到福建省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次日下午,“机长”将冰毒、麻古放在一车牌号为渝x灰色“长安悦翔”小轿车后座上,王某乙与罗某某(另案处理)驾乘该车从重庆市出发前往福建省。17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和罗某某驾车途经上瑞高速公路新晃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内装载的冰毒316.70克、麻古235克同时被查获。2009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控制下,王某乙入住福建省福安市邮政大酒店X号房。尔后,王某乙打电话联系吴某某到酒店交易毒品。当日晚上10时许,吴某某、陈春来到X号房,商定以x元从王某乙处购买一包冰毒,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净重48.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共计55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4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吴某某本来没有购买、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是在侦查机关诱惑下才产生犯意的;对吴某某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商量,由王某乙将毒品从重庆市带到福建省贩卖给吴某某。2009年10月5日,按王某乙的要求,吴某某通过工行给王某乙汇款4900元。2009年10月16日上午,陈继超(外号“X”小轿车从重庆市出发前往福建省。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两人驾车途经怀新高速公路新晃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从车内查获冰毒316.70克、麻古235克。经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掺杂剂成分。

2009年10月23日,为抓捕吴某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民警携带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来到福建省福安市,入住该市邮政大酒店X号房。随后,王某乙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要吴某某来酒店交易毒品。当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来到X号房,试吸冰毒和麻古,同时带走少量冰毒和麻古样品出去让吸毒人员陈春(外号“X”,另案处理)鉴别。当日中午,吴某某又来到X号房,要求王某乙到酒店外面去进行毒品交易,遭到在场乔装成王某乙大哥的公安民警反对,便又带走少量冰毒样品出去让陈春试吸。当日晚上10时许,吴某某、陈春来到X号房,商定以x元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一包冰毒,当两人与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净重48.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掺杂剂成分。

2、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明,白色晶体状冰毒净重210.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35%;黄某晶体状冰毒净重106.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65%;红色麻古(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134.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2%;红色麻古(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净重100.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0%。

3、物证照片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东路支行出具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证明,2009年10月4日16时46分,号码为x的手机曾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工行x办好了给我发信息”。2009年10月5日0时29分,户名为王某乙、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牡丹灵通卡帐户收到汇款49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车牌号为渝x小轿车上查获冰毒可疑物7袋,经称量净重316.70克;麻古可疑物12袋,经称量净重235克。2009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福安市邮政大酒店提取晶状固体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48.8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与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在怀新高速公路新晃收费站开展联合查缉行动时,一辆车牌号为渝x灰色“长安悦翔”小轿车从贵州方向行驶过来,公安民警将车拦停进行毒品检查,随即从该车内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其中冰毒316.70克、麻古235克、K粉2克,并将车内的王某乙、罗某某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2009年10月23日,在王某乙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福建省福安市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为打击毒品下线,公安机关从缴获的毒品中提取了一袋约50克的冰毒赴福建。2009年10月23日,王某乙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入住福建省福安市邮政大酒店X号房,并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当日晚上10时许,吴某某、陈春与王某乙在X号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罗某某在家睡觉,陈继超打电话给罗某某,叫罗某某和一个朋友开车去福建跑一趟,给罗某某点钱,罗某某就答应了。当日下午1、2时许,陈继超打电话给罗某某,说到江北水意天城前面的一个小区见面。罗某某到后,见陈继超和“二娃”站在车牌号为渝x“长安悦翔”小车边,陈继超介绍罗某某和“二娃”认识后,讲有事就先走了。当日下午4时许,罗某某和“二娃”开车从重庆直接上高速,“二娃”叫罗某某往福建方向开。200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两人驾车途经新晃检查站时被拦停检查,公安民警从车上查获大量毒品。经当面称量,冰毒净重316.70克,麻古净重235克。

8、同案人陈春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3日,陈春在兆财宾馆402打牌。中午2点多钟,吴某某来找陈春,从身上拿出两小包冰毒,要陈春尝一尝。吴某某问陈春这东西好不好,陈春讲吸了后口太渴了,并问吴某某从什么地方搞来的,吴某某回答是一个外地朋友送来的,然后问陈春这东西400元/克贵不贵,陈春讲这是毒品不可能这么便宜,随后吴某某讲那就去买一点来一起玩。到了下午4点多钟,吴某某又打电话给陈春,要陈春和那个外地朋友通话,把价压一点下来,陈春要吴某某看着办。当日晚上9点钟的样子,吴某某又带来一小包黄某的东西给陈春看,并给那个外地朋友打电话。尔后,两人来到邮电宾馆X房间。进了房间后,陈春就和吴某某的那个朋友谈价,那个人拿出一袋冰毒,大约有50克左右,吴某某问他的朋友多少钱一克,他的朋友讲要400元/克,吴某某要陈春帮压一压价钱,接着陈春继续谈,最后谈到360元/克,总价x元,吴某某要陈春留在房间,自己就到外面去取钱。过了10多分钟,吴某某取钱回来,要陈春点一下钱,给他的朋友x元,因他的朋友上次借了吴某某5000元要扣,陈春还只点得6000元钱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王某乙在福州玩的时侯认识了“小宝”、“阿胜”、“阿祥”,知道3人在贩毒。2009年10月15日前面3、4天,“小宝”、“阿胜”、“阿祥”分别打电话给王某乙,讲要300克冰毒、2000颗麻古。15日下午6点左右,“机长”、“三哥”和王某乙在“机长”的一个朋友公寓见面,谈了有关带冰毒、麻古到福州去卖的事。当日晚上,“机长”还安排了一个叫“矮哥”的人随王某乙一同前往福建。2009年10月16日下午2点多,“机长”打电话通知王某乙,约到公寓下面见面,王某乙到那里时,“机长”和“矮哥”已等在那里,停有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小车。“机长”向王某乙介绍“矮哥”后,就讲冰毒、麻古已放在车上,但没讲数量,王某乙就和“矮哥”开车从重庆出发经湖南准备去福建。途中,“机长”打电话给王某乙,讲车内放有300克冰毒,2000多颗麻古。途经湖南一个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从车上搜出冰毒、麻古,将车和人带到公安机关。2009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一行6人押解王某乙去福建省福安市抓下线,23日到达福安市,入住邮电宾馆,王某乙和瞿绍文入住X房间,其他民警入住X房间。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拨打吴某某的电话,讲王某乙和其“大哥”(指瞿绍文)已到福安,如果要货的话就到邮电宾馆来。过了5、6分钟左右,吴某某来到X号房,王某乙把瞿绍文介绍给吴某某,讲瞿绍文是“大哥”,是自己人。王某乙让吴某某试吸各种毒品,吴某某说自己不太内行,并带了些冰毒、麻古的样品去给朋友尝试。当日中午,吴某某又来到房间,要王某乙出去与“阿春”谈,遭到瞿绍文的反对,之后吴某某就出了房间。当日晚上10点钟,吴某某和“阿春”来到房间,尝试各种毒品后,就讲先拿50克冰毒,双方讲定价格为360元/克,总价x元,吴某某就讲要扣除已经付给王某乙的5000元,并讲拿到市面上去试一下反映再来拿货。尔后,吴某某就去取钱,取钱回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吴某某去银行取钱之前,王某乙已将50克冰毒交给了陈春。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国庆前的一天,吴某某和“阿春”、王某乙在福安市玩,吴某某讲福安市的冰毒价格太贵了,每克要卖到1000元左右,王某乙讲重庆有的是冰毒,价格是400元/克,还讲按购买价卖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和“阿春”就要王某乙去重庆买冰毒送过来,顺便给吴某某等人带一点,王某乙就答应去重庆买毒品卖给两人,并讲资金不够,吴某某讲大家是朋友,多的钱没有,几千元钱是没问题的。第二天,王某乙将工行卡号发信息给吴某某,吴某某就给王某乙卡上打了5000元钱。2009年10月23日,吴某某和王某乙联系,王某乙讲住在福安市邮政大酒店,要吴某某过去。当日中午,吴某某就赶到邮政大酒店X房间,王某乙就讲货很好,问吴某某能不能多买点,吴某某就讲多买可以,不知货好不好,王某乙就拿出一点毒品共同吸食。为了验证冰毒的好坏,吴某某到兆财宾馆找到“阿春”,邀“阿春”到王某乙住的房间验货。吴某某和“阿春”尝试了王某乙拿出的几袋样品,觉得黄某色的不行,白颜色的还可以,吴某某就和王某乙谈价钱,最后两人谈定360元/克,50克就是x元。尔后,吴某某就叫“阿春”留在房间,自已到工行柜员机刷卡取了x元,回到房间正点钱给王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购买的50克冰毒是用来供吴某某吸食的。

1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乙、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2、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政和监狱(2004)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996年10月15日,王某乙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3月5日,吴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共计55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4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辩护人王某丁辩护提出“对吴某某应当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吴某某事先表示向王某乙购买毒品,且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冰毒48.8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刘某某、黄某丙辩护提出“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王某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乙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辩护人王某丁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吴某某本来没有购买、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才产生犯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吴某某事先己与王某乙商量,准备实施毒品犯罪,在王某乙携带毒品来到福安市后,伙同陈春积极与王某乙联系,企图购买毒品,故本案中不存在犯罪引诱,对吴某某应当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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