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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九人诉李某壬、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之父。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之母。

原告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之妻。

原告马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之女。

原告马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之子。

原告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宋某满之女。

原告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宋某满之妻。

原告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宋某满之子。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宋某满之母。

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男,汉族,1969年11月生。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宋某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等九人诉被告李某壬、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被告李某壬及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宋某满驾驶邓州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X号汉阳牌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172公里+257.5米处与同行在前陈卫军驾驶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驾驶人宋某满及乘坐人马某死亡。豫L×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壬及双红公司共同辩称:2009年9月12日,宋某满驾驶邓州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X号汉阳牌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172公里+257.5米处与同行在前陈卫军驾驶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陈卫军按此路段规定限速每小时40公里速度正常行驶,而宋某满在驾驶中疲劳驾驶前车未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此次事故责任属于宋某满过错,责任完全属于宋某满。事故认定书实属错误,宋某满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被告的车辆,使行驶的车辆受到强烈外力作用,陈卫军无法控制方向,车辆才发生变向快速车道,交警部门不应该定陈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认定无责任。二被告签订有协议书,双红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处投保,按规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赔偿。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宋某满驾驶邓州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X号汉阳牌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172公里+257.5米处与同行在前陈卫军驾驶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驾驶人宋某满及乘坐人马某死亡。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宋某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壬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陈卫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双红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为x元。宋某满兄弟3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陈卫军系被告李某壬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李某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豫L×X号车方(即被告李某壬)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豫L×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和范围及数额为:一、马某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原告要求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马某甲,生于1927年1月25日,其母孙某乙,生于1927年1月22日,其父母的生活费为x元(3044元×10年),其子马某戊,生于1992年12月30日,其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二、宋某满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2、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汪某某,生于1944年6月4日,其生活费为x元(8837元×15年÷3人),其子宋某庚,生于2003年7月19日,其女宋某己,生于2008年10月27日,其子女生活费为x元(8837元×18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为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后,下余x元,由被告李某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2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宋某己、苑某某、宋某庚、汪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宋某己、苑某某、宋某庚、汪某某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宋某己、苑某某、宋某庚、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李某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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