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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资兴市大全小区集资房(第三、四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附属工程事项及要求、工程总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项目第六项总造价约定:住宅2-X层的每平方米260元,车库及杂房层每平方米200元包干,整体承包全部工程。乙方(注:原告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全包干方式承包本项工程的全部施工,此项工程不管提前或推迟施工,不管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管政策是否调整,工程总造价不变。此约定既不符合事实,如此低的工程造价根本造不成房子,无法保障工程的质量,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而在我方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且被告也没有房产开发的资质,故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8万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2003年4月1日,以我名义与原告形成了一份关于资兴市大全小区集资房(第三、四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我只是集资建房的召集人而已。故我不具备被告资格;按合同,我方也已经和原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而且原告还多结算了x.4元;至于工程单价,当时资兴的市场价就是260元/㎡左右;且该工程是在2006年就已完工结算,而原告却在2009年才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司法鉴定时提交虚假的证据材料,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当时集资建房也是政府鼓励和支持的。故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查明,2003年4月1日,就资兴市大全小区第三栋集资房工程原告罗某某以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廖某某以组织集资建房人身份签订了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基建材料、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奖罚条件、纠纷解决办法、附则等十大项内容做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六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约定:乙方(注:指原告罗某某)自愿按资兴市设计院的图纸设计要求和“集资房建筑工程技术交底会审纪要”及本合同的有关要求,住宅2-X层以每平方米260元、车库及杂房层以每平方米200元包干,总造价x元,整体承包全部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全包干方式承包本项工程的全部施工。此项工程不管提前或推迟施工,不管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管政策是否调整,工程总造价不变。后就资兴市大全小区第四栋集资房工程被告廖某某以组织集资建房人身份同样将该工程交予原告罗某某承建,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依第三栋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某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三栋、第四栋的施工任务。2006年5月8日,双方对第三栋、第四栋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面积为5648.68㎡,其中第三栋为3402.07㎡,第四栋为2246.61㎡;总工程款为x.20元。至2006年5月5日,原告罗某某共从被告廖某某处支款(含维修支出)x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廖某某尚欠其工程款约x元及被告廖某某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决算不一致,经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08年8月6日对外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决算。2009年2月1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基鉴字第X号),其中第八条鉴定意见:1、按2003年4月1日廖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2、按1999《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价估价表》及相应的取费文件(按委托人要求不计取施工管理费及利润)、2003年第2、3、4期郴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材料价格,取该三期材料价的平均值,人工工资按25元/工日调整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第九条鉴定说明:1、……2、鉴定意见第二款工程造价中桩基工程是按申请鉴定人罗某某提供的单价进行计算的(机械桩45元/m,人工挖孔桩280元/m)……。2008年4月16日,原告罗某某依据该鉴定结论,将该案诉讼请求由支付工程款约x元增加到x元。

另查明,资兴市在2003年,房屋建筑的市场价为260元/㎡左右。按2003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王××《大全路集资楼桩基施工承包合同》,……4、包干单价:每米按30元包料,包括劳务、材料、水电。5、人工挖掘按每米180元全部包干……。2009年3月2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双方作出承诺:1、双方自2002年至今因业务关系所涉及的经济问题,通过合理合法清算完毕后的债务无论谁欠谁的,双方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双方的业务关系所涉及的经济账目,双方承诺在20天内结算,因一方拖延或结算双方不能统一,由法院依照相关条例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廖某某大全小区X#、4#集资楼工程决算书、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双方承诺书、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基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罗某某与王××《大全路集资楼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张家富、张小光、李绍菊、唐奔腾、廖某平、陈湘权、袁国庆、张华、颜东林、李进峰、廖某等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所形成的资兴市大全小区集资房(第三、四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也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合同中工程单价约定太低,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是以组织集资建房召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集资建房国家当时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工程单价是当时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结果,亦符合当时本地的市场行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工程是在2006年就已完工结算,而原告却在2009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2009年3月2日原告被告廖某某双方作出的承诺:双方自2002年至今因业务关系所涉及的经济问题,通过合理合法清算完毕后的债务无论谁欠谁的,双方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为该工程的相关纠纷一直在协商处理中,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在司法鉴定时提交虚假证据材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依2009年2月1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基鉴字第X号)第九条鉴定说明:2、鉴定意见第二款工程造价中桩基工程是按申请鉴定人罗某某提供的单价进行计算的(机械桩45元/m,人工挖孔桩280元/m)。而按2003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王××《大全路集资楼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是每米按30元包料,包括劳务、材料、水电,人工挖掘按每米180元全部包干。证明原告在鉴定时确实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虚假材料,故对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其中第八条鉴定意见:2、按1999《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价估价表》及相应的取费文件(按委托人要求不计取施工管理费及利润)、2003年第2、3、4期郴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材料价格,取该三期材料价的平均值,人工工资按25元/工日调整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本院不予认定。依2009年2月1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基鉴字第X号)第八条鉴定意见:1、按2003年4月1日廖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x元;且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x.20元,而至2006年5月5日,原告罗某某共从被告廖某某处支款(含维修支出)x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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