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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罗X芹、杨X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12日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罚款500元。2007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现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罗X芹、杨X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戴某某、娄某甲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娄某甲因发现其收购来并交唐卫东(绰号“X”一把汽车方向盘锁,指使二人到宫庙查看。在发现被害人王X等人在宫庙内偷车后,戴某某等人持娄某甲提供的刀具、钢管等冲进宫庙,在宫内偷车的被害人王X与苟X(已治安处罚)分头逃走。戴某某在紧追被害人王X时,王X持棍打伤戴某某的右耳部,戴某某即持弹簧刀朝王X上半身和右大腿等处乱捅乱刺致王X倒地,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系全身多处被锐器捅刺造成右乆动脉、乆静脉断离、左胸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苟X、黄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同案人尤某某、汪某某及被告人戴某某、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因摩托车被盗,纠集被告人戴某某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因为被唐卫东蒙骗,欲盗窃娄某甲的摩托车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被发现后在被追捕时,持械伤害戴某某致伤,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可相应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戴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罗X芹、杨X、王X、王X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告人娄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罗X芹、杨X、王X、王X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人戴某某、娄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罗X芹、杨X、王X、王X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在先,且先持械将戴某某打伤,具有一定过错,且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娄某甲的上诉理由: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娄某甲将一些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收购来后停放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凤山境宫内,并雇用唐卫东(绰号“X”在宫庙前听到声响,即打电话告诉娄某甲。娄某甲随即打电话叫许国荣(另案处理)送来二根钢管,交给尤某某、娄某乙。随后戴某某、尤某某等人持械冲进宫庙内。而被害人王X之前花了3000余元向唐卫东购买摩托车,但付款后未取到车,也于当晚纠集了朋友苟X(已治安处罚)和黄X去寻找唐卫东,因在停放摩托车的宫庙处未找到唐卫东,王X提议将庙内剩下的三辆摩托车骑走,并与苟X动手欲将摩托车自行骑走,而黄X则到巷口望风。见到戴某某等人冲入后,王X与苟X立即分头逃走。戴某某紧追翻越围墙逃跑的被害人王X,到村民黄XX家院子时,王X转身将戴某某的右耳部打伤,戴某某即持弹簧刀朝王X上半身和右大腿等处乱捅乱刺,后返回娄某甲的车上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被刺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系全身多处被锐器捅刺造成右乆动脉、乆静脉断离、左胸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戴某某、娄某甲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苟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王X称向四川人“眼镜”买摩托车,但付钱后就找不到人了,让其一起去找“眼镜”讨钱。其叫上黄X后,三人于晚10时许到涵江一村子里,因找不到“眼镜”,王X说要把“眼镜”停在庙里的三部摩托车骑走。其和王X在摆弄摩托车时,院子里冲进几个手上拿着工具的年轻人,他们就分头跑开。后在村口没等到王X,就与黄X离开返回住处。

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10时许,苟X打电话叫其过去,见面时王X也在,王X说向别人买车,钱付了但对方一直不把车给他,叫他们一起去找卖家讨钱,如果讨不到,就把对方的车拿走。到了涵江林柄村,因找不到卖家,他们就准备把摩托车骑走。由苟X和王X二人去骑车,其在小巷口望风时见几个人拿棍子状工具经过,就打电话告诉苟X他们。后见苟X一个人出来,就与他一起坐摩托车离开了。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眼镜”称有摩托车要卖,要其帮忙找买主。其便介绍了王X向“眼镜”买车。22日下午13时许,王X挂电话对其说已经把买摩托车的3500元给了“眼镜”,但“眼镜”没把车给他,手机也关机了。其就与王X一起去林柄村一宫庙找“眼镜”,但未找到人。

4、证人林XX、黄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他们发现一男子趴在黄XX家院子的地上一动不动,脚上全是血,后就打电话报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9)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现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黄XX家庭院,现场多处留有血迹,经提取鉴定,血迹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1019倍。

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公(涵)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X左胸部、左肩、右大腿等全身多处被锐器捅刺,造成7处锐器创,死因为左胸部腋前线创口进入胸腔造成左肺脏破裂引起左侧血气胸;右大腿后面创口造成右乆动脉、乆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7、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戴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

8、抓获经过,证实戴某某、娄某甲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

9、同案人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娄某甲打电话说仓库里的摩托车丢了,怀疑是“眼镜”偷的,要其帮忙一起去找“眼镜”算帐。其找到娄某甲后,娄某其与戴某某、汪某某、“小勇”、娄某乙等人去找“眼镜”。到涵江林柄村后,娄某甲给了戴某某一把刀,给了“小勇”一支汽车方向盘锁,让二人先到停放摩托车的仓库去查看,如果见到偷车人就打对方一顿。在戴某某打电话给娄某甲说仓库有人偷车后,娄某甲叫人送来几根棍子,其与娄某乙、汪某某各持一根到仓库。几个人冲进仓库后,偷车的人翻墙逃跑,戴某某也翻过墙去追,其他人回到娄某甲的车上等。后娄某甲接到戴某某的电话,说追到偷车的人后,持刀把偷车的人捅倒在地。戴某某回到车上时身上都是血,右耳受伤,说偷车的人反抗,把他的耳朵打伤了,他用刀刺了对方几刀,刺到腿和胸部。通过照片辨认出娄某甲、戴某某、汪某某参与作案。

10、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与戴某某、娄某乙、“小勇”、尤某某跟随娄某甲去找一个叫唐卫东的人(即“眼镜”)。到涵江林柄村后,娄某甲叫“阿狗”送来几根钢管,其与娄某乙下车望风,“小勇”他们持棍冲进一庙里,后大家先后回到车上。娄某甲在车上接到戴某某的电话说持刀捅了一个人。通过照片辨认出娄某甲、戴某某、尤某某参与作案。

11、上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照片、笔录,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娄某甲叫其与尤某某、汪某某、娄某乙、“小勇”等人去笏石找唐卫东,因为娄某甲收购的摩托车放在涵江林柄村一宫庙内,雇用唐卫东看管,后发现车少了十几辆,就怀疑是唐卫东偷了车,在笏石没有找到唐后,娄某甲开车到涵江林柄村,想看看能不能抓到偷车的人,说抓到偷车人要狠打一顿。娄某甲给其一把弹簧刀,给“小勇”一支汽车方向盘锁,让他们二人去宫庙看有没有人偷车。其与“小勇”到宫庙门外时听到有声响,就打电话给娄某甲。后娄某甲、尤某某等人过来,其与“小勇”、尤某某冲进宫庙,见二个人翻墙逃走,其就去追赶。在一家猪圈旁,那人转身拿东西打伤了其耳朵,其便持弹簧刀朝那人的上半身和大腿乱捅一阵。对方跑走后,其打电话告诉娄某甲持刀刺人的事。回到娄某甲的车上后,把弹簧刀还给娄某甲,并告诉车上的人持刀把人给捅了。归案后戴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12、上诉人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笔录,证实其向他人购买赃车后存放在涵江林柄村宫庙仓库内,并雇请唐卫东看管,因发现庙内的摩托车少了十几辆,又找不到唐卫东,其便于2009年7月23日晚10许,纠集了戴某某、“小勇”、尤某某、汪某某、娄某乙等人一起去笏石找唐卫东,但未找到。次日凌晨回到涵江林柄村,准备去抓偷车的人并教训对方。到宫庙附近后,其给了戴某某一把弹簧刀,叫戴某某与“小勇”去宫庙看有没有人偷车。他们打电话说有人偷车后,其就打电话让许国荣拿了二三根铁棍过来。其把铁棍分给尤某某等人后,他们几个人冲进去抓人,过了一会儿,除了戴某某外其他人都回来了。后戴某某打电话进来,称持刀把一偷车人的上半身和腿部给捅了几刀。戴某某回到车上时身上衣服都是血,耳朵也受伤流血。回租住处后,其把戴某某带回的刀清洗后放进垃圾袋丢弃。通过照片辨认出戴某某、尤某某、汪某某、“阿狗”当晚参与作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甲因收购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被盗,纠集、指使上诉人戴某某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上诉人戴某某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将被害人捅刺致死,上诉人娄某甲、戴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戴某某虽被纠集参与,但在伤害过程中行为积极,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上诉人娄某甲纠集、指使戴某某等人,对偷盗赃车的被害人实施伤害,并提供了用于作案的弹簧刀。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但上诉人戴某某作为直接凶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已交款向他人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未能得到车子后采取自行骑走车子这种非法方式以挽回自己损失,在被发现并在被追赶过程中先将上诉人戴某某打伤,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在量刑时已基于此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戴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戴某某有期徒刑的诉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娄某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娄某甲的上诉,维持莆田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娄某甲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戴某某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略)的,羁(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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